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
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點55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點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點1%)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並觀之被告於警方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說話含糊不清及多話之情形,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90、91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4000元、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6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已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