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七、一三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施用海洛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施用海洛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世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陳世凱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八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陳世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四日之某時,以上述施用方式,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一百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世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一百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將陳世凱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世凱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凱於偵訊(僅坦承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另被告先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查獲,嗣由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四0二、五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確定,現執行中),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因而心生警惕,竟又先後涉犯本案之二次吸毒罪行,足徵被告品行不端;尤其被告更於一百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仍不知收斂,復於同年三月四日再次施用海洛因,益見其該次犯行之惡性非輕,就其刑度之諭知亦應有所區別;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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