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昭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昭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昭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昭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受刑人蔡昭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4月8日下午│99年4月9日上午│99年4月6日上午│││2時18分│11時28分│11時10分│├────────┼────────┼────────┼────────┤│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575號│字第16575號│字第1723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34│99年度中簡字第34│100年度易字第87││事實審││49號│49號│號││├────┼────────┼────────┼────────┤││判決│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100年4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34│99年度中簡字第34│100年度易字第87││判決││49號│49號│號││├────┼────────┼────────┼────────┤││判決│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0年5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33號(編│執字第2333號(編│執字第6281號│││號1至2號定應執│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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