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信良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0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15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信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信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含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5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下稱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自稱「賴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賴先生」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9年5月10日16時03分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 林嘉薇 佯稱:
因其身分證遭盜用而被他人申設銀行帳戶,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託管云云,使林嘉薇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0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依指示而至新北市○○區○○街○○號永貞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歐信良上開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㈡99年5月10日22時09分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 鄭佳殷 佯稱:
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購買商品時,交易程序有誤,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鄭佳殷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09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彰化銀行,依指示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8000元匯入歐信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㈢99年5月10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 施雅文 佯稱:其於雅虎奇
摩拍賣網路上購買商品時,交易程序有誤,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施雅文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依指示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2萬9988元匯入歐信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㈣99年5月10日21時59分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 龐佳惠 佯稱:
其於網路購買商品時,交易程序有誤,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龐佳惠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至桃園縣○○鄉○○街○○○號光明郵局,依指示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2萬9988元匯入歐信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嘉薇、鄭佳殷、施雅文、龐佳惠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受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嘉薇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鄭佳殷、施雅文、龐佳惠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被告上開臺中中正路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該自稱「賴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4人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得預見該「賴先生」收集其帳戶提款卡,係為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上開臺中中正路郵局及玉山銀行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林嘉薇、施雅文、龐佳惠金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作為犯
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犯罪導致被害人4人受害,其犯罪對被害人4人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均生損害,其中被害人鄭佳殷部分,被告已賠償其損害與之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損失或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併予審理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 鄭金木 部分,因其業於99年12月29日死亡,經本院另以100年度易字第417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