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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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梅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梅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梅花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94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行經旗文路與延平一路口時,適 陳嘉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欲右轉往南行駛,蔡梅花騎乘之機車遂不慎與陳嘉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陳嘉彥並因而受有手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梅花明知或可預見已肇事致陳嘉彥倒地受傷,因急於趕回附近約50公尺之租屋處,然後趕到學校載其小孩前往補習班補習,竟未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梅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與被害人陳嘉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並沒有受傷,而其租屋處距車禍現場約50公尺,被害人的同學亦有跟伊回家;當時係為趕時間返家,然後到學校接小孩去補習班,並非肇事而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之時間、地點,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逆向而與被害人陳嘉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佐,而被害人陳嘉彥因上開車禍而受有手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手把煞車桿發生斷裂乙節,復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事故照片24張(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在卷足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彥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我騎806-CQB號機車從實踐大學回去市區○○○○路經過旗文路和延平一路路口要右轉,被告騎他的機車在旗文路與我迎面發生相撞,我與被告均人、車倒地,路邊民眾和同學幫我報警,被告看到同學打電話就騎乘機車走了,並沒有問我是否有受傷,也沒有留姓名地址給我,我站起來看到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就立刻喊他的車牌,當時有外系的同學看到被告逃逸,就趕快騎車去追他,我的右手因該車禍腫起來,後來被送到旗山醫院等語明確(偵卷第18頁、第19頁),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上揭時間、地點被告騎乘機車與我騎乘之機車發生正面對正面碰撞,雙方都倒地,被告先起來,因為她的機車漏油,所以她就把機車騎到旁邊,此時我的手腫起來,請附近的居民幫忙打電話報警,我有記住被告機車的車牌且大聲喊她的車牌號碼,後來被告就騎車跑掉,因其他外系的同學在那裡停紅綠燈有看到這情形,就見義勇為去追被告的機車,當警察來時,那些同學有跟警察講被告住在那裡,他們有跟到被告家門口,當時被告好像把門口給關起來的樣子,被告沒有跟我打招呼或是留下電話號碼,就直接騎走離開現場等情綦詳(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且該次車禍受傷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證人陳嘉彥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再佐以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車禍現場地面上確實留有大片油漬,此與證人上開所述「被告的機車漏油」之情節核屬一致,是證人前揭證述之事實,應當足採。又被告上開騎乘之機車,前方車頭部位因該次車禍撞擊而破裂、左手把煞車桿亦發生斷裂乙節,有卷附交通事故照片供參,且證人陳嘉彥復證述當時伊車速約有4、50公里,其與被告均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足見該次車禍2機車相撞,力道非輕,且證人即現場幫忙處理之路人 李文 在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被告當時有受傷,有看見陳嘉彥手部擦傷等情無訛(原審卷第32頁及其背面),是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受有傷害,依客觀情形觀之,相對而言,應可知悉或預見被害人亦受有傷害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車禍當時有受傷云云,自非可取。
(三)被告雖稱被害人陳嘉彥的同學有跟被告一同回家,知悉被告之住所云云,惟依證人陳嘉彥上開所證述,係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行離開,路過之同學見義勇為追被告騎乘之機車後,始知悉被告之住所及告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並非被告主動告知證人陳嘉彥或同學其住處;另證人李文在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有跟被害人陳嘉彥及其同學說她家就在附近,要同學跟著過去一語,惟又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的同學講些什麼話,只知道有2個同學跟著被告過去等情(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背面),因證人李文在此部分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故其是否有於現場聽聞被告告知其住所之位置,或僅依被害人之同學追至被告之住所而逕行推論上情,實不無可疑。此外,稽之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故所實質要求的是肇事者留於現場處理、電話呼叫救護車等相關之作為,以防免被害人因無所救助而造成更大之損害,並非用以保護財產上法益或事後求償之便利。亦即,肇事者留下電話或住址,僅為車禍發生後雙方事故當事人用以聯絡相關處理之事宜,核與上開法條之立法精神無涉,自難以肇事者留下住址、電話或告知住處,即可逕行離開車禍現場,並論斷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因被告於車禍當時,本身已受傷,且應可預見或知悉被害人陳嘉彥亦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而被告卻無視該情形仍逕行離開現場,依上所述,縱認被告有告知其住處,仍難遽以否定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查被告租屋處距車禍現場約50公尺,業據證人李文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0頁)。而證人陳嘉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車禍發生後,被告看我起來,覺得我沒有事,就騎車離開,我說妳撞到人了,後來是附近的人打電話報警。我在車禍現場,從我站的地方應該是可以看到被告的家等情(見本院第47、48頁)。由上觀之,被告之住處既在車禍現場附近,而被告於肇事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就醫,反急於離開現場返回家中,則其所稱係為趕時間先回家,再到學校接小孩前往補習班,應屬可採,然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聲請傳喚證人 許文聰 以證明有看見被告打開住處鐵門讓被害人陳嘉彥和他的同學看她住的地方等情形,惟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顯無再予傳訊證人許文聰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單親家庭,獨立扶養2小孩,本身罹患憂鬱症,有高雄市旗山區單親暨中低收入兒童生活扶助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因急於回家然後趕到學校接小孩前往補習班,一時失慮,致犯刑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法重情輕,若科以依累犯加重後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七月,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現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症,併有自殺意念,有 欣明 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身體健康不佳。又被告於100年2月19日曾吞食萬靈粉企圖輕生,有衛生署旗山醫院100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次查被告現為單親家庭,尚有小孩賴其扶養,復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出具之高雄市單親暨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亦僅受有手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輕微且所犯情節尚輕,並考量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其孩子將乏人照顧,而影響其求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