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告 粘孝昌 被告 吳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進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門口之馬路邊,出手毆打原告左臉頰成傷,被告在眾人得隨時出入之巷口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傷害,原告因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害12,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三、被告辯以:對於其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6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門口前,有動手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一事不爭執,其願意賠償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至於沒有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其不用賠,另其只是與原告吵架而已,原告並無受有精神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26日16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門口前,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6日16時,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門口前,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37號刑事案卷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並就原告請求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其中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2,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份在卷為證,經核相符,核屬治療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且無金額過高之情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2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8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並有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卷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甚明,被告徒辯以其與原告間僅為吵架,原告並無受精神損害云云,並無足採。並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現自由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本院訊問兩造無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所受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88,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00元及慰撫金
5,000元,共計7,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2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4,800元,經酌量本件審理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顏世傑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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