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政輝上訴人即被告李楊貴鳳民國46.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榆蓁
7樓之1上訴人即被告 劉嘉 祥
7樓之1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政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決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甫於民國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劉嘉祥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政輝與其母李楊貴鳳於民國98年9月12日上午5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即正興國中旁之果菜市場,因擺設攤位之事與陳榆蓁發生糾紛,雙方一言不合進而發生拉扯,李政輝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網毆打陳榆蓁頭部及手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手上肢挫傷、胸痛之傷害,陳榆蓁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小鐮刀劃傷李楊貴鳳手部,致其受有左前臂割裂傷5公分之傷害(下稱第1次衝突)。嗣因附近民眾報案,警方派員到場處理,並扣得陳榆蓁所有用以劃傷李楊貴鳳之小鐮刀1把,始悉上情。
㈡劉嘉祥為陳榆蓁之男友,其於得知陳榆蓁與李政輝、李楊貴
鳳發生糾紛而受傷後,竟與陳榆蓁之弟弟 陳世弘 、妹妹 陳惠萍 (外貌似男子,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嘉祥於同日上午7時30分,在上開地點,持 竹子 毆打李政輝之頭部、背部、手部及腰部,陳世弘、陳惠萍則徒手毆打李政輝。李楊貴鳳因見李政輝遭劉嘉祥毆打,竟與李政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劉嘉祥頭部、手部、胸部,致劉嘉祥受有顏面挫傷、胸壁挫傷、右食指與右手肘挫傷及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劉嘉祥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與陳世弘、陳惠萍徒手毆打李楊貴鳳、李政輝,致李政輝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部頭皮挫裂傷2處共約4公分、左腰部與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李楊貴鳳受有右前臂挫傷並瘀青4×2公分之傷害(下稱第2次衝突)。嗣因附近民眾報警,經警方派員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政輝、李楊貴鳳、陳榆蓁、劉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告李政輝、李楊貴鳳、陳榆蓁、劉嘉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證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政輝、陳榆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第1次衝突,被告李楊貴鳳、陳榆蓁並因而受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政輝辯稱:陳榆蓁拿刀殺我媽媽李楊貴鳳,所以我拿籠子把陳榆蓁手上的刀子打下來,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 ,被告陳榆蓁則辯以:是李政輝先打我,李楊貴鳳過來抓我的頭髮,我本來手拿刀子在工作,後來我拿刀護我的頭,才不小心劃傷李楊貴鳳,我沒有說要殺他們云云。另被告李政輝、李楊貴鳳、劉嘉祥亦坦承有發生上開第2次衝突,惟被告李政輝、李楊貴鳳均否認有傷害劉嘉祥之犯行,,一致辯稱:我們是被劉嘉祥毆打,我們沒有打劉嘉祥,劉嘉祥的傷是他自己站不穩跌倒造成的云云,被告劉嘉祥則辯以:因我女朋友陳榆蓁被打,我去找李政輝理論,二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只有我一人毆打李政輝云云。
三、事實一之㈠部分,經查:㈠關於第1次衝突,被告李政輝毆打告訴人陳榆蓁成傷部分,
業據被告李政輝於警詢時供稱:98年9月12日5時28分許,因要擺攤時我將籃子放在路旁並用繩子綁住,被陳榆蓁用刀子割斷後就將我的籃子踢到旁邊去,所以我才會和她起糾紛;當時我跟她說那是我要佔位擺攤的地方,我叫她把攤位收起來因為我要擺攤,然後我們一言不合,我就用腳將她的攤位籃子踢掉,當時她就說要拿刀子殺我,我母親李楊貴鳳就來問她說為什麼將我的籃子拿開,我見她和我母親起言語衝突的時候,她拿小鎌刀將我母割傷,所以我就在地上拿一個黑色鐵網要將她手上的小鎌刀打掉,當時我有用鐵網打到她的手等語(見警卷第頁3至6)。其於原審亦供稱:因為當日我要擺攤,陳榆蓁把我的籃子拿掉擺她的攤,我問她為何佔我的攤位,她對我說「太囂張你祖媽就殺你」,我先丟她的一塊薑,她就拿黑網子打我,我才用手擋,是她拿刀殺我母親,我才以她圍薑的黑網子將她的刀子打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8頁)。被告李政輝業已供述有持鐵網毆打告訴人陳榆蓁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榆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早上要到覺民
路852巷口要擺攤賣薑做生意,有1位叫 阿輝 男子見我在現場擺攤時就說我不能在那裡擺,他就將我的攤位踢翻,當時阿輝就用鐵網打我的頭、手部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於原審證稱:李政輝佔地為王,當天我去擺攤的時候,李政輝告訴我那是他佔的地,要擺攤要經過他的允許,我不理他,繼續排攤,之後我開始擺攤,我賣的是薑、香蕉,我當時手上拿香蕉刀沒錯,李政輝一直要我不能擺攤並摔我的薑還踢我的攤位,我就說「你不要太過份,太過份你祖嬤就殺你(台語)」當時有好幾個人在看,我們有互罵,後來李政輝拿網子打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0頁);核與被告李政輝供述之上開情詞相合。另證人 黃義路 於原審亦證稱:事發當天5、6點之間,我有看見李政輝與陳榆蓁他們二方為了搶擺攤的位置打架,我看到李政輝拿擺放水果的鐵質物打陳榆蓁的頭等語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164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9至30頁),而告訴人陳榆蓁確實受有頭部外傷、雙手上肢挫傷、胸痛、疑挫傷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0頁)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陳榆蓁之指訴應非虛妄,堪信為真正。被告李政輝於案發時確實有持鐵網毆打陳榆蓁,應可認定。證人陳榆蓁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李楊貴鳳有過來拉我頭髮云云,惟其於原審另陳稱:我所受的傷害都是被告李政輝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故應認告訴人陳榆蓁所受傷害係被告李政輝單獨之行為所致。
㈢被告李政輝於上開時地,以鐵網毆打陳榆蓁時,被告陳榆蓁
亦持小鐮刀劃傷告訴人李楊貴鳳手部等情,業據被告陳榆蓁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因被打,順手用手擋,當時我手上拿著小鐮刀,不小心劃傷李楊貴鳳等語(見警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21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李楊貴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擺攤位的糾紛,我被陳榆蓁用小鐮刀割傷左手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在另外一邊賣豆漿,我聽到陳榆蓁向李政輝叫囂「你若裝傻,你祖媽就殺你(台語)」我聽到聲音後有過去看,陳榆蓁就拿刀子殺我,她是故意的,不是不小心劃到的,陳榆蓁一手拉我頭髮,一手拿刀子砍我,我左手被砍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6至117頁),證人李政輝於原審亦證稱:我與陳榆蓁發生口角之後,我母親走過來,陳榆蓁就拿小鐮刀砍我母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黃義路於原審證稱:
我看到李楊貴鳳與陳榆蓁一開始是先吵架,我看到陳榆蓁手上的刀子有劃到李楊貴鳳的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9至30頁),暨小鐮刀1支扣案為佐。告訴人李楊貴鳳確實受有左前臂撕裂傷5公分、右前臂挫傷併淤青4×2公分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陳榆蓁確有持刀劃傷李楊貴鳳之事實。又證人李楊貴鳳於原審證稱:我手部瘀青是劉嘉祥及另外2名男人打的,我手上的刀傷是陳榆蓁造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2頁),及證人李政輝於原審證稱:我母親身上瘀青的傷是第2次劉嘉祥與他的兩位朋友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應認被告陳榆蓁之行為,僅造成告訴人李楊貴鳳左前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㈣被告陳榆蓁另辯稱:我是不小心劃傷李楊貴鳳云云。惟被告
陳榆蓁於原審已自陳:我本來就拿著鐮刀,我有對李政輝說「你不要太過份,太過份你祖媽就殺你(台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0、211頁),被告陳榆蓁口出上開言語後,旋即持鐮刀劃傷告訴人李楊貴鳳,可見被告陳榆蓁具有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又被告陳榆蓁雖口說要殺告訴人李楊貴鳳,但告訴人李楊貴鳳受傷部位係左前臂,並非人體要害,且其傷勢尚輕,衡諸常情,被告陳榆蓁應無殺害告訴人李楊貴鳳之犯意。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政輝辯稱:陳榆蓁拿刀殺我媽媽李楊貴鳳,所以我拿籠子把陳榆蓁手上的刀子打下來,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然告訴人陳榆蓁於案發後經醫師檢驗結果受有頭部外傷、雙手上肢挫傷、胸痛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由告訴人陳榆蓁之傷勢判斷,被告李政輝應係接續攻擊告訴人陳榆蓁,非僅排除告訴人陳榆蓁手上之刀子而已,被告李政輝應具有傷害告訴人陳榆蓁之犯意存在,所辯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政輝、陳榆蓁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政輝、陳榆蓁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一之㈡部分,經查:㈠關於第2次衝突,被告劉嘉祥持竹子與陳世弘、陳惠萍徒手
共同毆打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成傷部分,業據被告劉嘉祥於原審供稱:98年9月12日早上7時30分許,我有去正興國中旁果菜市場找李政輝,因為陳榆蓁被打,我問李政輝為何要打陳榆蓁,他有拿起鐵條作勢要打我,我拿竹子打,接著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輝於原審證稱:我母親身上瘀青的傷是第2次被告劉嘉祥與他的兩位朋友打的,當天(98年9月12日)早上7點多,被告劉嘉祥先拿1根棍子打我後腦杓及身體,打我之人共有3名男子,1位是陳榆蓁的弟弟、另1人我不知道(嗣後經查知係陳榆蓁之妹陳惠萍,其外貌似男子),拿棍子打我之人是被告劉嘉祥,劉嘉祥有踹我母親腹部1下,我母親就立刻倒地,劉嘉祥拿的棍子是1根竹子直徑約8至9公分,劉嘉祥沒有跟我講話,過來就從我背後打我,我立刻回頭,另外2人就過來一直打,我母親也被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至87、90至91頁),證人李楊貴鳳於原審亦證稱:
我手部瘀青是劉嘉祥與另外2位男人打的;98年9月12日上午5時許之衝突後,我有到醫院就醫,不到7點我又回到市場,大約10幾分鐘後,李政輝當時蹲著整理魚貨,我站在他旁邊,突然看到劉嘉祥拿竹子往李政輝頭上打去,李政輝就頭破血流;劉嘉祥打李政輝之前,沒有與李政輝談話,劉嘉祥竹子拿著就往李政輝的頭部打去,然後又把竹子往回拖,李政輝的頭部才會破皮流血,然後我過去擋住劉嘉祥,但劉嘉祥也用腳踢我的上腹部,我當時站在人行道上面,我往後倒,結果跌落在一箱魚上面。接著本來就有2個人在旁邊,看到劉嘉祥打我等之後,那2個人也跟著湊過來用徒手打我等,我不記得打幾下,但是打很多下,打到竹子都碎掉,我當時手上的瘀青,也是去阻擋劉嘉祥時,被劉嘉祥用竹子打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2、166至167頁),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吳德發 於原審證稱:我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即正興國中旁之果菜市場賣蕃薯,第1次發生衝突時我沒看到,我看到時已經7點多了,我看到有3個男人在打李政輝,李楊貴鳳為了維護李政輝,也有被打;他們沒有發生口角,劉嘉祥直接拿竹子就打李政輝,我看到時李政輝蹲在地上整理東西準備擺攤,劉嘉祥從李政輝背後打他頭部,另外2位男人對李政輝拳打腳踢,李政輝手上沒有棍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至114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李政輝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部頭皮挫裂傷2處共約4公分、左腰部與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楊貴鳳確實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青4×2公分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8、19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謂本件係由被告劉嘉祥單獨毆打李政輝云云,然
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於原審均證稱除李政輝外,尚有2名男子徒手毆打渠等,且證人吳德發亦證稱見到3名男子毆打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而證人即被告陳榆蓁之弟陳世弘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接到我姐的電話後,我與劉嘉祥就去找當事人問清楚,我在附近攤販問其他人事情經過,我轉過頭去看時,他們兩人已經打起來了,我沒看到何人先動手,我過去時看到李政輝的頭已經流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81至182頁),足見被告陳榆蓁之弟陳世弘確有於第2次衝突時在場,與告訴人李政輝所述有1人是被告陳榆蓁之弟情形相符。又被告李政輝於本院審理中稱:另1名不詳姓名男子是陳榆蓁之妹陳惠萍,她看起來像男生等語,被告陳榆蓁在場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李政輝所述應可採信。綜合上開證人李政輝、李楊貴鳳、吳德發之證詞,應認第2次衝突發生時,除被告劉嘉祥有持竹子毆打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外,尚有陳榆蓁之弟弟陳世弘、妹妹陳惠萍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
㈢被告李政輝、李楊貴鳳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嘉祥部分,由被告
李政輝於原審供稱:劉嘉祥過來都沒說話就打我,我連他衝過來都不知道,我有擋,我母親來勸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0頁),被告李楊貴鳳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與我兒子李政輝正在擺攤,我見劉嘉祥用竹子打我兒子時,我要過去擋住他以免我兒子被打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李政輝、李楊貴鳳於李政輝遭劉嘉祥等3人毆打時,確有動手阻擋。再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祥於偵查中證述:我於98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覺民路852巷口正興國中旁邊的果菜市場,因為攤位事情起爭執,李政輝與李楊貴鳳共同傷害我,二人打我頭、臉、手、胸部及肋骨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陳世弘於原審亦證稱:我看到李政輝與劉嘉祥互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5頁)。而告訴人劉嘉祥當天確實受有顏面挫傷、胸壁挫傷、右食指與右手肘挫傷及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為憑,告訴人劉嘉祥身體有多處挫傷,應係遭毆打所致,非單純跌倒所造成。告訴人劉嘉祥所受之傷害應係於第2次衝突中,遭被告李政輝、李楊貴鳳共同毆打所致。被告李政輝、李楊貴鳳所辯:我們是被劉嘉祥毆打,我們沒有打劉嘉祥,劉嘉祥的傷是他自己站不穩跌倒造成的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委無可取。證人吳德發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李政輝沒有還手,被告李楊貴鳳只是上前護著李政輝,劉嘉祥等人沒有受傷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核與前開事證不合,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祥於偵查中固證稱:李政輝手上拿棍子
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惟證人吳德發於原審證稱:李政輝手上沒有拿棍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證人陳世弘亦證稱:我看到李政輝與劉嘉祥互毆,我沒有看到李政輝拿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5頁),均證述未見被告李政輝與告訴人劉嘉祥互毆時手上有拿棍子。且告訴人劉嘉祥於原審供稱:因為李政輝要拿鐵條打我,我只有拿竹子擋, 李正輝 所拿之鐵條被我拿竹子打掉了,李政輝及李楊貴鳳是徒手打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4頁),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不符。則除告訴人劉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政輝與告訴人劉嘉祥互毆時,手上有持棍子之情事,應認告訴人劉嘉祥於偵查中之指述尚無可採。本件第2次衝突發生時,被告李政輝係徒手毆打劉嘉祥,已可認定。公訴意旨謂被告李政輝持棍子毆打劉嘉祥云云,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嘉祥、李政輝、李楊貴鳳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嘉祥、李政輝、李楊貴鳳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李政輝、李楊貴鳳、陳榆蓁、劉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榆蓁先出言恐嚇李楊貴鳳,旋即持刀劃傷李楊貴鳳,其先前所為之恐嚇行為已為其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嘉祥於第2次衝突中,以1傷害行為,同時毆打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傷害告訴人李政輝部分處斷。被告李政輝、李楊貴鳳對於第
2次衝突中傷害告訴人劉嘉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嘉祥與陳世弘、陳惠萍間,對於第
2次衝突中,傷害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劉嘉祥在第2次衝突發生時傷害告訴人李楊貴鳳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李楊貴鳳於警詢時 陳明 告訴之旨(見警卷第9頁),且與已起訴之被告劉嘉祥傷害告訴人李政輝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李政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決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甫於民國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劉嘉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政輝、李楊貴鳳、陳榆蓁、劉嘉祥因擺攤糾紛,即以暴力相向,被告劉嘉祥在得知被告陳榆蓁遭毆打後,竟基於報復心態,持竹子自後方毆打告訴人李政輝頭部,並夥同其他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傷害情節最為嚴重,及被告陳榆蓁係因遭被告李政輝持鐵網毆打,而手持小鐮刀劃傷告訴人李楊貴鳳,被告李政輝、李楊貴鳳於第2次衝突時係因李政輝先遭到被告劉嘉祥等3人毆打後,而徒手共同與被告劉嘉祥等3人互毆之犯罪情節,及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榆蓁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 尚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政輝所犯第1次傷害罪及第2次傷害罪各量處拘役59日、拘役40日,就被告李楊貴鳳、陳榆蓁、劉嘉祥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政輝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復敘明扣案之小鐮刀1把為被告陳榆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政輝、李楊貴鳳、陳榆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劉嘉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榆蓁、劉嘉祥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劉嘉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