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NARTI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NARTIN( 蘇娜婷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二者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相較,僅有「實施」與「實行」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惟於被告行為時,該條例仍係有效之法律),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馬安駿 、 許志華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冀圖來臺工作賺錢,竟以假結婚方式,使戶政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議;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來臺工作賺錢、手段尚屬平和、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㈣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