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66號、第22269號、第2227
3號、第18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一)97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街○段○○巷內,見 鄧雅丰 騎乘機車停放巷內之際,認有機可乘,乃自後加速逼近,趁其未及防備,下手奪取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中信銀提款卡、NOKIA廠牌米白色手機(序號OB96F422、型號:1325、門號0000000000)1支、國際牌粉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型號V52、門號0000000000)1支)後,加速逃離現場。(二)同年12月5日2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八涳橋前,見 劉素貞 前方停等紅燈之際,認有機可乘,乃自後加速逼近,趁其未及防備,下手奪取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手提包1只
(內有現金8,200元、身份證、NOKIA廠牌黑色手機(型號2600、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後,加速逃離現場。(三)同月25日19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民族路口,見 陳蓉蓉 因機車有異聲停車查看之際,趁機上前藉故問路,陳蓉蓉回答後準備起駛時,被告趁其未及防備,下手奪取其手肩背包1只(內有現金10,000元、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
2張、信用卡6張、NOKIA廠牌藍色手機(型號2626、門號0000000000)1支、PANTECH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後,加速逃離現場。並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30日,持自鄧雅丰、劉素貞搶得之手機,及自陳蓉蓉搶得之PANTECH廠牌手機,前往高雄市○○區○○○路之「 鍾樺 通訊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因警方至「鍾樺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前開手機之讓渡紀錄,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上開3次搶奪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害人鄧雅丰、劉素貞及陳蓉蓉證述、證人 林義芳 即「鍾樺通訊行」負責人證述、證人 黃金榮 偵查中證述及讓渡切結書3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各該搶奪犯行,辯稱:其於97年11月28日、12月6日及30日所變賣之手機,均係自稱「 李鴻明 」之人所交付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檢察官、被告葉明川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㈡被告並非當場查獲之現行犯,而各被害人之指訴,至多僅能
證明於各該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搶奪財物,因下手搶奪之人均頭戴安全帽,各被害人均無法具體指證下手搶奪之人即為被告,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鄧雅丰、 劉素真 、陳蓉蓉於警詢陳述綦詳,如此已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為檢察官所指各該搶奪案之犯罪行為人。另參以被告所稱於97年4月出車禍,一直拿拐杖到98年4月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 葉茂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7年4月至98年2月間因腳受傷,要持拐杖行走,被告可以持拐杖騎輕型機車外出,但被告一定要持拐杖才能下車等語(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證人即「鍾樺通訊行」負責人林義芳證述:被告每次騎機車來出售手機,都是持拐杖進入店內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
1頁)均有脗合,復有記載被告97年9月7日因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及膿傷入院,於同月9日出院之健仁醫院病歷單、急診內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即97年11月27日至97月12月25日間,因腳傷致其騎乘機車須持拐杖方能自行下車之事實,設若本件行搶歹徒確為被告,如此被告則需攜帶拐杖騎乘機車行搶,而拐杖長度約一般人腋下至腳掌之距離,攜帶拐杖騎乘機車勢必惹人注目,何以本件被害人均證述行搶歹徒僅1人,且都未目賭歹徒有攜帶拐杖,或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有置放拐杖之情形,是本件各被害人證述,非但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為本件搶奪之行為人,甚至更可證明行搶歹徒應係另有其人。
㈢而證人黃金榮雖於98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7年底
至98年初,有跟我說他行搶1、2次等語(偵字第1890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被告偵訊至原審審理始終堅稱:我跟黃金榮說的是我在94年間搶奪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71頁、偵字第18900號卷第14頁),而被告確曾於94年間騎乘機車搶奪財物,經原審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從黃金榮證述:被告自稱有搶到數位相機等語,惟本件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中,並無數位相機等情,此據各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足認黃金榮所述顯然非本件搶奪之事實,益徵明確。如此實難以黃金榮誤解被告陳述後所為之前揭證述,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固坦承其持被害人鄧雅丰、劉素貞及陳蓉蓉遭搶之手
機,前往「鍾樺通訊行」變賣等語,核與證人即「鍾樺通訊行」負責人林義芳證述:被告有出售讓渡書所載手機給我等語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3紙在卷可憑(偵字第22266號卷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惟上開證據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持上開被害人遭搶手機變賣乙節,而就被告是否為本件3次搶奪之行為人乙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如何取得上開手機乙節,辯稱均係在變賣當日,由自稱「李鴻明」之人交付,由其變賣後朋分花用,伊已找不到「李鴻明」(偵字第22266號卷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字第1890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等語,雖被告未明確交待贓物來源,惟衡以取得上開遭搶手機之原因可能不止一端,係因竊盜、搶奪、詐欺、侵占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何種犯罪手段取得上開手機,其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於訴訟上亦難僅因被告未交代贓物來源,即遽以推定被告有為本件3次搶奪犯行。
㈤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搶
奪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因此部分之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搶奪事實,尚非同一之社會事實,無從變更法條,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以被告並非現行犯,而被害人等人均無法指證被告
即為下手行搶之人,惟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對歹徒之外觀均有所說明,原審未就此加以查證根究明白,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被害人等已指認歹徒之交通工具與被告所用相似,且依被告
變賣手機之事,即可間接證明被告係行搶之人無誤,否則豈有如此巧合。被告所稱之「李鴻明」迄今無法找到,自難採信。
㈢就證人黃金榮之陳述,雖部分有所不符,但仍與事實大致相
符,原審僅依被告搶奪之物品中並無數位相機為由即不予採信,自嫌速斷云云。
但查:
㈠被害人 鄧雅豐 於警詢時對歹徒之外觀稱:「我當時是騎機車
欲進入巷內尋找友人,歹徒騎乘廠牌,牌照不詳之機車,頭戴淺色安全帽,其他我不記得了,因為只有短短幾秒」(警卷⑴第8頁)。被害人劉素貞於警詢時對歹徒之外觀指稱:
「歹徒並未蒙面,也沒有戴安全帽。歹徒之機車懸掛車牌、廠牌、顏色均不詳,式樣為復古型。歹徒自著咖啡色夾克」(警卷⑵第8頁)。被害人陳蓉蓉於警詢時對歹徒之外觀指稱:「因為歹徒當時在我右後方佯裝問路,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所騎乘之機車有何特徵,面貎也沒有看到,逃逸時我只有看到安全帽,因事發突然,只有短短幾秒」(警⑶卷第8頁、第9頁)。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均無法指認被告即為下手行搶之人,縱令原審再予傳訊被害人等人,自難查證根究明白。公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沒有理由。
㈡檢察官所指摘上述㈡、㈢理由,並無法採為被告即為搶奪犯
之積極證據,原判決理由欄已交待明白。公訴人指摘採證自嫌速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