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邦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 林惠君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惠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建邦前於民國(下同)95、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按上開有期徒刑9月、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按上開有期徒刑9月、5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自96年7月28日起算執行,至98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業據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販賣、持有之,竟與林惠君(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林惠君於98年11月9日上午7時27分39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 白宗仁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確定白宗仁要購買「1」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後,雙方並約定同日稍後在台北縣蘆洲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肯德基」速食店前交易(按白宗仁有事先告知其將駕駛前來車輛之車號),後林建邦即攜帶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乙包與林惠君一同前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嗣同日7時45分許,白宗仁駕車前來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前時,林建邦即坐進上開車內,將上開安非他命乙包交予白宗仁,並收受白宗仁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而販賣之。嗣於98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建邦、林惠君2人當時位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居所內實施搜索,扣得林惠君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各乙具(含SIM卡各乙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帳冊乙本、吸食器乙組、安非他命伍包(毛重4.53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乙包)及海洛因乙包(毛重0.64公克,按起訴書漏載海洛因乙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林惠君一同前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林惠君當時是同居之男女朋友,98年11月9日7時45分 許伊 雖有與林惠君一同前往蘆洲市○○路上「肯德基」買東西,但伊當時並沒有和白宗仁見面,也沒有拿安非他命乙包給白宗仁及收受現金3000元,伊不知當天上午林惠君與白宗仁相約在該處見面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的事云云,後又辯稱:98年11月9日當天上午8時伊要到五股中興路上「進芳鏍絲工廠」上班,伊係當天晚上下班後才和同案被告林惠君一起去上開「肯德基」買套餐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建邦及其辯護人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
聽通話紀錄表乙紙,因監察對象為「某男」,並未對同案被告林惠君實施監聽,至98年11月16日起始對同案被告林惠君進行監聽,故對被告林建邦本件犯行,亦不能援引作為證據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同案被告林惠君及證人白宗仁2人相對被告林建邦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則其等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揆諸上述,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偵查卷第9頁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965號通訊監察書乙紙其上雖載明監察對象為「某男等人」等語,惟該通訊監察書不僅未特定其監察對象只限於「某男」乙人而已,且依上開通訊監察書之電話附表中亦明確載有監察之門號亦包括「⒎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乙份可佐,是同案被告林惠君持用上開已遭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白宗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上開監察期間之98年11月9日7時27分39秒進行通訊後所得之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同案被告林惠君於98年11月9日上午7時27分39秒,以其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白宗仁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林惠君對白宗仁說「先一樣拿1給你」等語,並約定同日稍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上「肯德基」速食店前見面,嗣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白宗仁駕車前來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前,被告林建邦即坐進上開車內,將上開安非他命乙包交予白宗仁,並收受白宗仁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白宗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伊在用,偶爾朋友借用,偵查卷第31頁之監聽通話紀錄表確係伊與對方交易之對話,交貨給伊的是一個男生,但電話聽起來是一個女生聲音,11月9日約在蘆洲三民路那次確實有交易,伊該次跟他買了3000元的安非他命,好像是對方先到,就上我的車,拿東西給我,然後就下車,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好像有說車號,伊確定上車拿毒品給伊的人是男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並於98年12月16日偵查庭中當庭指認偵查卷內被告林建邦之照片,即確為當時與伊交易之該位男子無誤,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聽通話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31頁)可稽,而被告林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確曾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林惠君一同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上「肯德基」速食店買東西乙情屬實,足認於98年11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上「肯德基」速食店前,直接坐進白宗仁當時所駕駛車輛內,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乙包予白宗仁,並收受白宗仁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之該位「男子」,應係被告林建邦本人,至為顯然。被告林建邦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白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於警詢時因為喝酒
醉,意識很模糊,所以伊在回答一些事情或是指認人的方面,都是很模糊的,伊很想回家睡覺,但警察不讓伊走,伊想筆錄隨便做一做,就在模稜兩可的時候做完筆錄,檢察官問伊時,伊以儘量符合警察局的筆錄去講,檢察官跟伊說不能做偽證,伊想說如果跟警察局的筆錄不符,是否就是偽證?警察局的筆錄有些跟事實不符,可是已經做了,伊後面就儘量配合之前筆錄的寫法下去說云云,惟白宗仁接受警詢筆錄之時間係98年12月1日21時43分起,距其事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即98年12月16日16時19分,前後相去已近15日之久,且白宗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時,若果係已經喝酒醉,則其於近15日後焉有尚能清楚記憶先前警詢所為陳述之內容,而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儘量配合下去說」之可能,且揆諸檢察官上開偵訊筆錄之各個問題以觀,均係由檢察官於偵訊時獨立發問者,並無與警詢筆錄上之各該問題為相同之發問者,而證人白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9頁)在卷,並證稱:伊忘記檢察官於偵訊時有無提示警詢筆錄給伊看或要伊照著警詢筆錄回答(見本院卷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證人白宗仁於偵查中證述後具結所為之陳述,應無遭檢察官施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則證人白宗仁於本院審理時有關此部分所為上開證述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建邦及同案被告林惠君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建邦認定之依據。
㈣另同案被告林惠君於本院審理辯稱:伊當時係與白宗仁合資
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同案被告林惠君與白宗仁於上開時地進行電話通話時不僅其間未曾提及有關「合資購買」所攸關之「各出資多少?」、「購得毒品如何分配?」等重要事項,甚至同案被告林惠君於上開通話中更對白宗仁說「先一樣拿1給你」等語,且白宗仁於駕車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被告林建邦隨即坐進伊車內,交付上開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乙包予白宗仁,並收受白宗仁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後,再隨即下車離去,均如上述,在在均與一般「合資購買」之情節大相逕庭,而應係被告林建邦及同案被告林惠君2人以3000元之價格,與白宗仁於上開時地進行上開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乙包之交易,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林建邦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98年11月9日當天上午8時伊要到五股中興路上「進芳鏍絲工廠」上班,伊係當天晚上下班後才和同案被告林惠君一起去上開「肯德基」買套餐云云,不僅核與其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8年11月9日上午7時45分 伊有 跟同案被告林惠君一起去上開「肯德基」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99年
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矛盾,並核與同案被告林惠君於偵查中陳稱:那天林建邦是跟我去肯德基買東西吃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記得98年11月9日上午7時45分,被告林建邦有跟伊一起走路去上開「肯德基」等語(見本院卷9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符,且被告林建邦於白宗仁駕車到達上開「肯德基」前時,立即坐進白宗仁之車內,將上開安非他命乙包交予白宗仁,並收受白宗仁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乙情,亦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且被告林建邦上開改口所辯之詞,除其個人之口頭陳述外,被告林建邦及其辯護人均未能提出被告林建邦於上開時間確在上開「進芳鏍絲工廠」上班之任何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工廠沒有老闆云云,是被告林建邦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建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建邦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建邦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惠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建邦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林建邦上開犯行因販賣之毒品重量有限(按被告林建邦係交付「1」給白宗仁),其價格僅有3000元,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逕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徒刑,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林建邦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林建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乙具(內含SIM卡乙張),為本件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林惠君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林建邦及同案被告林惠君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3000元,亦為被告林建邦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同案被告林惠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案被告林惠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本件其餘扣押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張)、帳冊乙本、吸食器乙組、安非他命伍包(毛重4.53公克)及海洛因乙包(毛重0.64公克),因與被告林建邦上開犯行無涉,自無庸一併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