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惠君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惠君(下稱被告)與 白宗仁 合資購買毒品,白宗仁出資新台幣(下同)3,000元,被告出資5,000元,被告向前手購買後,係交付3,000元的量給白宗仁,雖被告與白宗仁合資購毒中,獲取較多安非他命之「利潤」,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者實甚輕微,且所販賣毒品之重量亦低,情輕法重,原判決判有期徒刑2年2月,尤嫌過重,請再予減輕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販賣、持有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上午7時27分39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成年人白宗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白宗仁要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約定同日稍後在台北縣蘆洲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肯德基」速食店前交易(按白宗仁事先告知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後被告即攜帶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不知情之男友 林建邦 (按 林建邦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一同前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至同日7時45分許,白宗仁駕車前來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前時,被告即坐進白宗仁上開車內,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白宗仁,並向白宗仁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62至67頁、原審訴緝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核與證人白宗仁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8至30、96至9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7至158頁)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復有被告與白宗仁之監聽通話紀錄表1份、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34至38、55至59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就被訴上開犯行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因其所販賣毒品之重量僅約1公克,且其價值亦僅有3,000元,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上開現金3,000元,亦為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件其餘扣押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冊1本、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4.53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惟起訴書漏載),因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庸一併對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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