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複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反訴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由「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最後變更為「500萬元」,其餘如起訴狀所載,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1年6月1日結婚,原告約於97年8
月底、9月初之間發現被告丙○○不知自何時起,於其前女友即被告乙○○開始密切聯繫,被告二人幾每日以MSN聯絡、談心,且內容有甚多涉及性暗示、挑逗性慾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說法,被告二人談及多年前交往經過,對二人當時無法結婚頗感後悔,且被告丙○○並與被告乙○○互約在一定時間後拋妻棄子及拋夫棄女等不合倫常破壞他人婚姻之行為。嗣經原告發現被告丙○○曾於97年8月7日(情人節)與被告乙○○相約外出,各自對自己之配偶說謊,有不誠實及不忠之行為,又被告丙○○在原告知悉其與被告乙○○二人有不正常之往來後,其仍明目張膽地於97年10月3日深夜(晚上至翌日凌晨)趁原告上大夜班時,留下未成年子戊○○一人獨自在家,逕自與被告乙○○至板橋己○大飯店為相姦及通姦之行為(於飯店休息),而原告係於97年10月9日清晨無意間方發現此事。
㈡被告丙○○明知自己對婚姻不忠,為破壞婚姻之過失程度較
重之一方,竟向鈞院家事庭請求裁判離婚,惟因原告在法院及法官及律師之勸諭下,於98年12月29日與被告丙○○簽立和解筆錄。被告丙○○目前居住新北市○○區○○路3段321號24樓之6,該屋形式上所有權人雖係母親 盧吳清香 ,然實際上所有權人係丙○○,且依國稅局之所得資料,被告丙○○每年所得高達500萬元,足證其經濟狀況及謀生能力甚佳。
㈢被告丙○○97年10月8日、9日親口承認於97年10月3日晚上
至翌日凌晨有在板橋丁○路己○飯店與被告乙○○通姦事實。原告於97年10月8日、9日在家裡發現一張發票及飯店的礦泉水,而被告丙○○承認被告間有通姦的事實,於97年10月11日通報新北市政府社工,被告丙○○離開家裡留有小孩(當時5歲)一人在家。原告發現通姦時沒有報案,也沒有跟被告乙○○求證,被告丙○○沒有寫悔過書給原告,也沒有書面承認,只有口頭間接承認有通姦,被告丙○○有跟他媽媽說他有與被告乙○○通姦的事,而原告婆婆(即被告丙○○之母)有跟原告說這件事。
㈣上開事跡敗露後,被告盧家母子還主動打電話至原告娘家長
備(原告大舅 王經宇 先生)家中,告知被告丙○○外出到板橋己○飯店開房間的不道德行為。97年10月被告之母親盧吳清香為被告丙○○放小孩一人,至板橋開房間一事來臺北調停。97年10月8日被告丙○○於原告睡眠期間有吵鬧原告的怪異行為,原告深夜起床時,發現有使用msn的電腦畫面,當下也勸告被告丙○○以家庭為重,便去入睡。翌日97年10月9日清晨,原告意外由被告丙○○皮包內發現板橋己○飯店開立發票,原告扣留被告丙○○PDA手機要當證據,被告丙○○覺得事態嚴重,曾至原告上班地點庚○○醫院35病房前要求歸還及吵鬧。
㈤msn部分,被告乙○○提及要獨自一人來板橋(MSN97.6.21
)和98年10月1日相約見面(MSN97.8.14)。97年10月12日 盧母 、被告丙○○、原告針對板橋事件錄音對話:『原告:上次的事,我已經不再提,這次又是怎樣?上次回來我有再說乙○○的事嗎?要不是事情東窗事發,我才會知道,我才會再提。有家庭,還在亂來。還騙我,反正,這次兩個家庭都要講清楚,不要讓人誤會,我什麼都不知道。她(乙○○)的先生也要管一下,她老婆怎樣。我無話可說了。上次我放過她,被人誤會黑白講,這次抱歉了。通通要檢討一下,不是我搞的。反正,下個禮拜,我就去處理這件事情,大家把事情…,兩個家庭都要檢討一下,免的我自己一天到晚抓這種事,到底要不要離,反正不離,大家都來耗,沒關係。要離的話,我可能考慮要不要去找她。且這件事,你就算不離,抱歉,反正不是要上法庭,就是大家要講好清楚。不要再給我處理這些有跟沒有的,每天搞你們這些就夠了。...盧母:昨天你大舅媽打電話,你爸爸和你大舅媽說電話,說完了就在哭,說怎麼可能要兒子和媳婦離婚,這個媳婦又不是很壞的媳婦,他說你又聽不懂,我在罵 育誠 ,你也聽不懂意思,說我在罵你,在怪你,說我們為自己的兒子,不為你。老早,她們在交往時(丙○○與乙○○),就不會在阻止。...盧母:我就是在罵不能這樣繼續下去,散了就散了,何必惹這種麻煩要幹嘛。...原告:MSN還8月初講那,哼,9月初講那麼好聽的話,10月份就跑去跟別人通姦,你可厲害嘛!滿嘴ㄏㄡㄌㄩˋㄌㄩˋ(台語),這個樣子。你是對這個婚姻這樣經營的嗎?你自己有沒有檢討過自己?我為什麼要跟你過這種生活。到底這個婚姻是誰在錯。要這樣經營的話,沒關係啊,大家就講清楚啊,你這麼愛乙○○的話,你就自己處理乙○○的事情。正最近這幾天就會下去了。...盧:一起合夥告我通姦啦,我跟妳講,最好是這樣啦!』。㈥被告二人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
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干擾、破壞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丙○○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㈠97年10月間原告突指稱被告有不軌行為,於是自斯時起,即
不斷藉機逼迫被告,要求被告必須承認,甚至強行搶走被告手機檢查,擅自拆閱被告私人信件,又在家中電話裝設監聽器等,至此夫妻間基本之尊重與信賴已深受破壞。隨後兩造關係仍未見改善,反愈演愈烈,而原告與被告見面時,若非以被告有其莫名所指不軌行為冷嘲熱諷,否則即語帶恐嚇,揚言將此不實指控片面向被告公司公布,以妨害被告於公司之名譽,甚至於97年11月10日因欲搶奪被告手機察看,更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1.頸部扭挫傷,2.雙前臂多處抓刮傷。」之傷害。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以謀解決,而於離婚之訴起訴後,原告竟自98年6月17日起持續在個人部落格(htt
p://tw.辛00000000000.com/jw!aFeJMuSUERma93a1QlQ6LQ--/archive?l=a)公然以圖文惡意攻訐被告,除上頭圖片與文章之標題足使人一目瞭然其意已對被告名譽有所妨礙外(如:我的無恥丈夫1、我的無恥丈夫2...我的無恥丈夫4、拋夫棄女與拋妻棄子、等題),點閱其部落格標題內文字內容更是盡以虛構荒誕之情,而對被告行為毫無保留貶損攻訐之舉,上開行徑非但重大妨礙被告名譽,更有甚者,原告復將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被告照片(照片名稱編輯為「我的無恥丈夫」,意在羞辱被告)公開之,其刻意羞辱被告之意甚明,於是被告忍無可忍只得於98年10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㈡兩造上開鈞院98年度婚字第935號民事離婚訴訟,旋於98年
12月29日經法官勸諭及兩造律師均共同參與下達成和解協議離婚,至此被告原以為雙方糾結已和平落幕,詎原告嗣竟一方面對上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出誣告告訴,另一方面又以前述莫名而無中生有之通姦情事,及前開法院和解乃其律師未替其思考云云,再提出本件民事起訴請求,誠令人無法接受。原告起訴狀中第二點以MSN通聯記錄指摘被告與被告乙○○有外遇,姑不論其通聯記錄取得乃嚴重侵犯被告隱私,查其內容更屬虛偽,要非實情。被告從未與被告乙○○有外遇之情,一切乃原告自行臆測想像,實不可採。且就實質面觀之,凡使用MSN者皆知,MSN乃聊天工具,其性質與二人當面交談相較起來,內容本就天南地北,真實者有之、戲謔者亦有之,甚至從未見過面之人亦有可能於其中相談甚歡,故豈可單以MSN上戲謔式之聊天文字記錄,率而推論其內容絕對真實存在!尤其退而言之,細閱原告所舉之MSN記錄內容,誠亦未見有何被告通姦事實之記載。從而原告屢以此不合法取得之MSN記錄並引涉與之毫無相關之發票等佐證,做為指摘被告婚外情之依據,其違反通常經驗法則及採證法則甚明,誠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㈠原告所指各情,均係其憑空想像,並非事實,且被告乙○○
目前婚姻美滿,不會也不可能介入原告與其前夫即被告丙○○之婚姻,原告所指不實之情。被告2人以MSN聯絡、談心,內容涉及性暗示、挑逗性慾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說法云云。查原告所提之原證一,內容僅談及一般日常生活瑣事及就個人心情而為抒發,原告所稱有性暗示、挑逗性慾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所提之資料,係如何取得,是否未經帳號使用人之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之電腦,而屬犯罪之行為?若是,上開紀錄,被告乙○○主張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被告2人於97年8月7日相約外出,各自對自己之配偶說謊,
有不誠實及不忠之行為云云。查被告乙○○從事何不誠實及不忠之行為,原告並未指明;且被告乙○○亦未有任何不誠實及不忠之行為,原告無的放矢,實非有據。又被告丙○○於97年10月3日,與被告乙○○在板橋己○大飯店為相姦及通姦之行為(於飯店休息)云云。查被告乙○○於該日並未北上,人在高雄,原告所稱並非事實;況且,原告以一張統一發票,指控被告乙○○與其前夫通姦,實令人啼笑皆非。蓋一般至飯店休息之人,並不會要求飯店掣發收據;且該發票係何人使用,與何人同時休息,均無法證明,更難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至該飯店與被告丙○○有通姦之行為。況原告就被告乙○○如何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7年10月3日深夜(晚上至翌日凌晨)趁原告上大夜班時,留下未成年子戊○○一人獨自在家,逕自與被告乙○○至板橋己○大飯店為通姦、相姦之行為(於飯店休息)等情,均為被告丙○○、乙○○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上開時、地為通姦、相姦之事實,既為被告丙○○、乙○○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丙○○於91年6月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戊○○(
00年生)於98年12月29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協議離婚,並於99年1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丙○○於97年6至8月間以MSN與其前女友即被告乙○○密切聯絡、談心、約定見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丙○○、乙○○MSN通話紀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至16頁、第18至20頁、第111至210頁、第105頁),應信為真。
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丙○○、乙○○MSN通話紀錄所示,
僅能得知被告丙○○於97年6至8月間以MSN與被告乙○○密切聯絡、談心、約定見面,且內容有甚多涉及性暗示、挑逗性慾,被告丙○○、乙○○二人談及多年前交往經過,對二人當時無法結婚頗感後悔,且被告丙○○並與被告乙○○互約在一定時間後拋妻棄子及拋夫棄女等情,惟並未提及被告丙○○、乙○○於97年10月3日深夜(晚上至翌日凌晨)在板橋己○大飯店為通姦、相姦之行為(於飯店休息)等情;復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提供的錄音譯文、被告丙○○離婚官司中提供的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9頁)所示,原告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已東窗事發,而與被告丙○○爭吵,被告丙○○亦因被原告指述通姦,而生氣回答原告:「告我通姦啦。...一起合夥告我通姦啦,我跟妳講,最好是這樣啦!」,惟被告丙○○仍未坦承其確與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為通姦、相姦之事實(原告就被告丙○○97年10月8日、9日親口承認於97年10月3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有在板橋丁○路己○飯店與被告乙○○通姦事實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0月8日、9日在家裡發現一張發票及飯店的礦泉水,被告丙○○只有口頭間接承認有通姦,被告丙○○有跟他媽媽說他有與被告乙○○通姦的事,而我婆婆(被告丙○○之母)有跟我說這件事。其於97年10月11日通報臺北縣政府社工,被告丙○○離開家裡留小孩(當時5歲)一人在家等情,並提出己○旅社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頁)、通報單(經法官核閱後發還,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顯示97年10月4日在板橋市己○旅社有限公司消費金額580元及原告於97年10月11日通報臺北縣政府社工,被告丙○○離開家裡留小孩(當時5歲)一人在家之事實,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丙○○、乙○○於97年10月3日深夜(晚上至翌日凌晨)在板橋己○大飯店為通姦、相姦之行為(於飯店休息)等情。其餘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證據,亦僅涉及原告與被告丙○○間諸多家庭婚姻生活中之爭吵及離婚事宜,而難以認定被告丙○○、乙○○間有何通姦、相姦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丙○○、乙○○於上開時、地為通姦、相姦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反訴原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丙○○主張:㈠反訴原告丙○○與反訴被告甲○○於98年12月29日經法官勸
諭及兩造律師均共同參與下達成和解協議離婚,並業已於99年1月29日申請離婚登記。茲因兩造離婚前互動上之摩擦感情不睦,97年10月間反訴被告突指稱反訴原告有不軌行為,反訴原告雖曾多次嘗試好言解釋,欲化解誤會,然反訴被告完全不予理會,造成雙方一再為此爭吵不休之情形下,反訴被告竟自98年6月17日起持續在個人部落格(http://tw.辛00000000000.com/jw!aFeJMuSUERma93a1QlQ6LQ--/archive?l=a)公然以圖文惡意攻訐反訴原告,經查,除上頭圖片與文章之標題足使人一目瞭然其意已對反訴原告名譽有所妨礙外(如:我的無恥丈夫1、我的無恥丈夫2...我的無恥丈夫
14、拋夫棄女與拋妻棄子、等題),復查,點閱其部落格標題內文字內容更是盡以虛構荒誕之情,而對反訴原告行毫無保留貶損攻訐之舉,上開行徑非但重大妨礙反訴原告名譽,更有甚者,反訴被告復將反訴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反訴原告照片(照片名稱編輯為「我的無恥丈夫」,意在羞辱反訴原告)公開之(參上開部落格「感情大騙子和不貞潔的妻子」乙文及其部落格照片等資料),其刻意誣指反訴原告於婚姻因關係中與他人為通姦等情,以羞辱反訴原告之意甚明,核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㈡反訴被告迄今仍在個人部落格(http://tw.辛00000000000.c
om/jw!aFeJMuSUERma93a1QlQ6LQ-/archive?l=a&page=8)張貼指射反訴原告「無恥」、「開房間」、「滿口白賊」、「感情大騙子」等攻訐反訴原告名譽之文章,暗指反訴原告與乙○○於98年10月間發生通姦情事,並於貼文中公開反訴原告隱私資料,反訴被告捏造子虛烏有之事實,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使反訴原告不勝其擾。反訴原告對上情忍無可忍,只得於98年10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現仍依該院98年度偵字第33472號偵查中。該案曾於99年11月9日經檢察官依99年刑調字第1034號(即反訴被告告訴之誣告案件)移付調解一併討論,惟因反訴被告堅持不肯保證今後不在網路上張貼有關妨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文張及照片,致使調解不成立,全案仍續行偵查中,顯見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意甚明。
㈢反訴被告更於98年2月25日寄發未具名之E-MAIL信件予反訴
原告及反訴原告同事,不斷惡意中傷反訴原告,致使反訴原告在公司同事間對個人評價多所貶損,如今反訴被告更在不特定人得上網共見共聞之未加密部落格上刊登侮蔑反訴原告名譽之文章,其部落格閱覽累計人次從98年1307人飆升至今(100年1月11日)6111人,可見不特定多數人皆因觀覽反訴被告部落格而貶低對反訴原告之評價,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名譽權。
㈣反訴原因事實時間地點行為等詳細列表,爰整理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時、地及內容如下:
⒈時間:98年2月25日、地點:EMAIL網路上發送予反訴原告之
同事、文章標題:無恥男外遇,勾引有夫之婦、侵權行為: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丙○○為無恥男,勾引有夫之婦為標題,寄發EMAIL予反訴原告公司同事 陳添順林志峰陳正益許素菁朱正信 等人。
⒉時間:98年6月1日、地點:EMAIL網路上發送予反訴原告之
同事、文章標題:毆打老婆的事,告知無恥男人的媽媽,...。侵權行為: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丙○○為無恥男人,並以「毆打老婆、上賓館開房間及與有夫之婦約會」等不實內容,寄發EMAIL予反訴原告公司同事陳添順、林志峰、陳正益、許素菁、朱正信等人,@壬○○○.com違反訴原告當時公司之EMAIL信箱。
⒊時間:98年6月23日、地點:反訴被告之未○部落格http://
tw.辛00000000000.com/jw!aFeJMuSUERma93a1QlQ6LQ-/6LQ-、侵權行為:被告在其部落格發表文章:「感情大騙子和不貞潔的妻子」。
⒋時間:98年8月23日、地點:同上、侵權行為:被告將告訴人之照片公開之,並將照片名稱編輯為「無恥的丈夫」。
⒌時間:98年8月28日、地點:同上、侵權行為:被告將告訴人之照片公開之,並將照片名稱編輯為「無恥的丈夫」。
⒍時間:98年9月18日、地點:同上、文章標題:拋夫棄女與
拋妻、侵權行為:文內杜撰以:「我的丈夫這輩子非常的忙碌,忙著補償和他交往過的女人。忙著花言巧語追女友,騙上床,騙要共渡一生與之同居,再找藉口,結交新女友,用暴力與威脅趕走,期間不聞不問,遺書都寫好了,差點想不開,準備要自殺。...結婚7年婚姻,暴力及精神虐待接踵而來,...,最後又再回去找新女友(X太太、癸○的媽),要求復合,又說要補償她,彌補拋棄八年的傷害,(乙○○已是X太太,癸○的媽都不放過),慫恿她拋夫棄女與自己拋妻棄子。...」云云。
⒎時間:98年9月19日、地點:同上、文章標題:容忍、原諒
,真的是美德嗎?、侵權行為:文內杜撰以:「...97.8月發現不倫...已經有1個家的女兒受不了他們家的對待,離婚了。盧家婆婆不會因自己年輕時不幸的遭遇,好好教育自己的兩個兒子,...。」云云。
⒏時間:98年9月24日、地點:同上、文章標題:回應乙○○
的話:老公不像老公,老婆不像老婆......到底是誰呢?侵權行為:文內杜撰以:「...丙○○&乙○○硬要請3月病假,方便與別人老婆發生不倫&老公在外辛苦上班,宅媽不專心帶女,與別人老公發生不倫 小嬿 媽媽&乙○○的先生(兩個笨人為家在外拼死拼活,被戴綠帽都不知道)...請問各位看官是誰老公不像老公,老婆不像老婆?...」云云。
⒐時間:98年9月29日、地點:同上、文章標題:子○○科技
公司客服部副理丙○○先生、侵權行為:被告在其部落格發表文章:「子○○科技公司客服部副理丙○○先生…婚前欺負別人,花言巧語變人,婚後家暴、放小孩一人在家,外出做不道德行為、外遇等」。
⒑時間:98年10月5日、地點:同上、文章標題:FOR無恥丈夫
8、7、6、5、4、3、2、侵權行為: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為無恥丈夫。反訴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上網共見共聞之未加密部落格上刊登侮蔑反訴原告名譽之上開侵權行為,其部落格閱覽累計人次從98年1307人飆升至今(100年1月11日)6111人,可見不特定多數人皆因觀覽反訴被告部落格而貶低對反訴原告之評價,已足使反訴原告丙○○社會上對個人評價受到貶損,均應構成侵權行為。
㈤原告即反訴被告乃係將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文章直接上載至
公眾均得連結之網路平台,且亦從未加設密碼、迄今仍得隨時搜尋其部落格、並看見相關文章;另就反訴被告以電子郵件發送之數量,如反訴原告前所提呈之反證2即可見其中收件者乃有陳添順(ben.chen@壬○○○.com)、林志峰(cf.lin@壬○○○.com)、陳正益(Jones.Chen@壬○○○.com)、許素菁(Miffy.Hsu@壬○○○.com)、朱正信(Nick.Chu@壬○○○.com)及帳號mary.chen@壬○○○.com、thomas.cherg@壬○○○.com等7人;而反證3除前開收件者外,另尚寄送予jerry.chiang@壬○○○.com、leo.tsao@壬○○○.com、vicky.chen@壬○○○.com、ikchien@丑○○.edu.tw及jtshih@寅00000000.com等帳號共計12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 盧貞君 主張:㈠反訴被告甲○○與本訴共同被告丙○○,原係夫妻,惟因其2人婚後感情不佳,現已合意離婚。
然反訴被告竟無端牽扯,將其2人婚姻之失敗,歸咎於反訴原告介入所致,進而於網路上故意刊載不實之消息,以此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明知網路上之尋人網係屬公開可供不特定人上網刊登尋人啟事及瀏覽啟事內容之網站,竟於98年6月15日,在上開網站上刊登:「 協尋 娘家在高雄市○○街××號3樓乙○○的先生,你太太與別人先生發生不倫,假如你不想讓你女兒叫別人爸爸,速聯絡」等文字,指涉反訴原告與丙○○有不倫之戀。復於98年6月23日,在其個人所設之午○未○部落格中,以感情大騙子和不貞潔的妻子為名,指涉本訴共同被告丙○○為感情大騙子,反訴原告為不貞潔的妻子。又於98年10月5日7時19分,在其上開部落格上,刊載丙○○於97年8月7日,與反訴原告約會。更於98年10月5日,在網路巳○○分類廣告網中,刊載「協尋娘家在高雄市○○街××號3樓乙○○的先生,你太太與別人先生(丙○○)發生不倫,已經造成別人婚姻危機,若你還想保有你的婚姻,假如你不想讓你女兒叫別人爸爸,速聯絡。……等語。」。然反訴原告與丙○○並無任何反訴被告所指稱之上開情事,反訴被告憑空指涉,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已甚明確。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名譽受損,反訴原告之先生,因而懷疑反訴原告對婚姻之忠貞;反訴原告之娘家因上開不實之消息,而遭親朋好友抱以異樣之眼光,家庭無端起風波,造成反訴原告之精神痛苦萬分。
㈡反訴原告係自親友處,得知網路上刊登與其有關之不雅文字
。反訴原告即在辰○○○○未○搜尋引擎尚打入「乙○○」、「感情大騙子和不貞潔的妻子」等關鍵字加以搜索。畫面上即出現多筆有關反訴原告之資料,反訴被告並未設有密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則以:㈠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反訴被告會在尋人網找反訴原告乙○○的先生卯○○先生,是基於善意原則,因已知自身婚姻已快不保,和同樣身為家在外辛苦打拚的另一半,卻被惡意的第三者(丙○○)和自己背叛不道德的配偶(原告乙○○)瞞在鼓裡,而擔心其婚姻被破壞,和擔心其安危,想要提出善意提醒。且反訴原告乙○○、丙○○曾於MSN中談到可花20萬元對反訴原告乙○○的先生卯○○先生不利。另反訴被告是針對反訴原告丙○○寄發不實的存證信函、不實法律訴狀內容做答辯,亦曾於98年6月14日和98年6月28日E-Mail答覆並告誡反訴原告丙○○不要對反訴被告提出不實及造假的指控,否則反訴被告不惜犧牲個人名譽公佈事實的真相。又反訴被告說訴都是事實,亦是反訴原告乙○○和丙○○所賜與反訴被告的親身經歷,未有任何捏造和不實,反訴原告乙○○、丙○○提出不實之訴狀指控,相較於真實的部落格和尋人啟示內容,反訴原告乙○○實質為妨礙反訴被告名譽之人。反訴原告乙○○與丙○○在100年2月21日刑事妨礙名譽及毀謗訴訟偵查庭中,向 褚仁傑 檢察官坦承其兩人間有不倫之行為(MSN、97.8.7外出約會等),證明反訴原告所言為實。
㈡針對反訴原告丙○○提出反訴準備狀中之證據答辯如下:
⒈時間:98年2月25日、證據:反證2、內容:e-mail內容有任
何隻字片語,指出反訴被告所訴不道德的行為,是反訴原告丙○○所行,亦是做賊心虛,自行對號入座。『我呢..我還企圖想要多取得一些妳心中的空間,妳呢...,也很刻意不去碰觸我們倆之間過往的美好回憶,不去碰觸我們之間微妙的情感,呵呵...我們根本就一點也「不」順其自然』⒉時間:98年6月1日、證據:反證3、內容:e-mail內容有任
何隻字片語,指出反訴被告所訴不道德的行為,是反訴原告丙○○所行,亦是做賊心虛,自行對號入座。
⒊時間:98年6月23日、證據:反證4、內容:『因為當時,我
身邊已經另外有人,我也沒敢太直接、積極地接近妳,約妳出來吃那頓飯,應該算是我受不了一些事之後,想創造自己感情「新局」的第一步吧?!後來,我們就一直保持不錯的互動,一直到我生日時,妳第一次單獨帶我去以前中正路郵局後方那棟KISSMTV旁的焗烤餐廳幫我慶生,我也便確定,妳對我也是有好感的,後來,我們便自然而然的在一起』(msn97.7.9);『我對她的責任,在八年半年放棄妳而選擇她,就已經算仁至義盡了』『不過,還是再次懇求妳原諒我當初的愚蠢與自私,我對妳有著深深的情、撫平妳內心傷痕的責任,還有,償還妳無怨無悔的付出的義務,光是這三點,就不可能讓我離開妳』(MSN97.8.6)。
⒋時間:98年8月23日、證據:反證5、內容:此為反訴原告丙
○○和反訴被告一家出遊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丙○○拍攝的照片,標題是反訴原告丙○○行為的最佳形容詞,無任何損害名譽事實。
⒌時間:98年8月28日、證據:反證6、內容:此為反訴原告丙
○○和反訴被告一家出遊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丙○○拍攝的照片,標題是反訴原告丙○○行為的最佳形容詞,無任何損害名譽事實。
⒍時間:98年9月18日、證據:反證7、內容:『妳認為我們曾
經「分手」過嗎?』『當然啊,不然呢,失聯?或失蹤?或消失?或莫名其妙就沒聯絡了?』『真慘!我到現在卻還自認為我從未跟任何女人分手過,更不知如何該如何處理分手...,是我的錯啦』『當然是你的錯』『我記得那時妳還曾經寫mail罵過我,』『這點我從來都沒有反對過啊:),我忘了,罵你怎樣?說來聽聽,無情無義?還是沒良心』『罵我,都已經不愛妳了,幹嘛前幾個禮拜,還把妳找出來親熱』(MSN97.8.6)拋夫棄女(MSN97.8.7),為結婚而結婚(錄音:深夜長談)。
⒎時間:98年9月19日、證據:反證8、內容:已於100年1月3日補充狀已諸多詳訴和舉證。
⒏時間:98年9月24日、證據:反證9、內容:魚湯挑撥離間(
MSN97.7.7)。NOFUNCTION(錄音:深夜長談)。反訴原告丙○○提及可花20萬元對乙○○先生卯○○先生不利(MS
N97.7.14)。老公不像老公,老婆不像老婆(MSN97.7.14)。喪偶(MSN97.7.17)。
⒐時間:98年12月29日、證據:反證10、內容:已於100年1月3日補充狀已諸多詳訴和舉證。
⒑時間:98年10月5日、證據:反證1、內容:98年10月5日、
證據:反證1、內容:98年6月14日反訴被告針對反訴原告丙○○的存證信函及不實之離婚訴訟內容,寫給反訴原告丙○○E-Mail,反訴被告針對以上文件不實內容之答辯和告誡反訴原告丙○○勿對反訴被告不實之指控,否則將公布其不法及不道德的行為。
㈢巳○○網站的部分「乙○○」尋人的廣告刊登已經很久了,
這個廣告撤掉一年多了。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所稱的網站及我的部落格,沒有用密碼加密鎖住,所以任何人都可以看到,從任何一個網站打入關鍵字都可能可以找到巳○○的尋人廣告,部落格中有關「感情大騙子」和「不貞潔的妻子」的部分我沒有鎖碼。我寄的丙○○提出之反原證二E-mail「無恥男外遇」的部分,並沒有提到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反原證一的部分,我的抬頭有提到丙○○的名子,但是內容並沒有提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原告丙○○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一、反訴原告丙○○主張:㈣反訴原因事實時間地點行為等詳細列表,爰整理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時、地及內容所示共計10次,將損害反訴原告丙○○名譽之文章直接上載至公眾均得連結之網路平台,且亦從未加設密碼,迄今仍得隨時搜尋其部落格所貼之相關損害反訴原告丙○○名譽之文章,並將之以電子郵件發送予多數人等情:反訴原告乙○○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網路上之尋人網係屬公開可供不特定人上網刊登尋人啟事及瀏覽啟事內容之網站,竟於98年6月15日,在上開網站上刊登:「協尋娘家在高雄市○○街××號3樓乙○○的先生,你太太與別人先生發生不倫,假如你不想讓你女兒叫別人爸爸,速聯絡」等文字,指涉反訴原告與丙○○有不倫之戀。復於98年6月23日,在其個人所設之午○未○部落格中,以感情大騙子和不貞潔的妻子為名,指涉本訴共同被告丙○○為感情大騙子,反訴原告為不貞潔的妻子。又於98年10月5日7時19分,在其上開部落格上,刊載丙○○於97年8月7日,與反訴原告約會。更於98年10月5日,在網路巳○○分類廣告網中,刊載「協尋娘家在高雄市○○街××號3樓乙○○的先生,你太太與別人先生(丙○○)發生不倫,已經造成別人婚姻危機,若你還想保有你的婚姻,假如你不想讓你女兒叫別人爸爸,速聯絡。」,且未設有密碼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說都是事實,亦是反訴原告乙○○和丙○○所賜與反訴被告的親身經歷,未有任何捏造和不實等情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被告就其於本訴部分所主張反訴原告丙○○、乙○○於
上開時、地為通姦、相姦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已如前述。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丙○○、乙○○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反訴被告辰○○○○!未○部落格資料、反訴被告散布不實言論予反訴原告及其同事之E-MAIL、反訴被告98年6月1日所寄發EMAIL資料、反訴被告於98年6月23日未○部落格刊載文章資料、反訴被告於98年8月23日未○部落格刊載文字照片資料、反訴被告於98年8月28日未○部落格刊載文字照片資料、反訴被告於98年9月18日未○部落格刊載文章資料、反訴被告於98年9月19日未○部落格刊載文章資料、反訴被告於98年9月24日未○部落格刊載文章資料、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未○部落格刊載文章資料、網路尋人網上之刊登資料、反訴被告所設之午○未○部落格資料、反訴被告所設之午○未○部落格資料、網路巳○○分類廣告網中之資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13頁、第32至41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應信為真。
㈡承上,其中(如上開貳、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丙○○主
張:㈣之⒊⒋⒌所示)反訴被告在其個人所設之午○未○部落格中,所張貼標題「感情大騙子和不貞潔的妻子」文章中載明反訴原告丙○○、乙○○之姓名LX誠、CX君、住址(娘家住址)、學歷、經歷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34頁),足以讓人辨出LX誠、CX君即為反訴原告丙○○、乙○○;另張貼反訴原告丙○○之照片,並附註「無恥的丈夫」於上開照片下方(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由此可見,反訴被告妨害反訴原告丙○○、乙○○名譽之意思甚明。另反訴被告其餘所為妨害反訴原告丙○○、乙○○名譽之行為部分,經查依反訴原告丙○○、乙○○間之上開msn對話內容有「要妳拋夫棄女」、「我現在還喜歡著別人的太太」、「妳當我外婆好了啦」、「繼續當隨時等著妳召見的秘密情人」、「我心甘情願為妳扛下一切的罪孽」、「要我成為你媽說的第三者嗎」、「我也是妳婚姻的第三者啊」、「帶妳去環遊世界」、「妳不再是我跟她的第三者,反而我是妳跟他的第三者,讓我扛起這原罪的十字架吧,我心甘情願這麼做」、「來跟我一起睡呀」等字詞,渠等對談用詞曖昧、內容親暱,致反訴被告因而懷疑反訴原告丙○○、乙○○間有婚外情,實非全然無據。又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其與反訴原告丙○○於97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所示,反訴原告丙○○:「...現在回想動手打你(指甲○○),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跟你結婚之後會動手打你。」,足見反訴原告丙○○坦承有傷害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丙○○對反訴被告家暴等情,亦有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丙○○對其家暴,亦非憑空捏造。矧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丙○○間曾為結褵之夫妻,且育有一子,感情羈絆甚深,於其等婚姻存續期間,反訴被告不僅曾遭反訴原告丙○○家暴傷害,又因上述原因,認為反訴原告丙○○有婚外情,因而對婚姻喪失信賴感,於情緒氣憤、激動之情形,所為上開標題、文章縱容有不當,應係抒發其內心之感受,主觀上應無誹謗反訴原告丙○○、乙○○之故意,惟其對於上開在網路平台未加設密碼,迄今仍得隨時搜尋其部落格所貼之相關損害反訴原告丙○○名譽之文章,並將之以電子郵件發送予多數人;在尋人網刊登尋人啟事、部落格及網路巳○○分類廣告網刊載上開損害反訴原告乙○○名譽之文章顯有損害反訴原告丙○○、乙○○名譽之認識,反訴被告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將損害反訴原告丙○○名譽之文章直接上載至公眾均得連結之網路平台,且亦從未加設密碼,迄今仍得隨時搜尋其部落格所貼之相關損害反訴原告丙○○名譽之文章,並將之以電子郵件發送予多數人,前後共計10次;於98年6月15日,在上開尋人網站上刊登:「協尋娘家在高雄市○○街××號3樓乙○○的先生,你太太與別人先生發生不倫,假如你不想讓你女兒叫別人爸爸,速聯絡」等文字,指涉反訴原告與丙○○有不倫之戀。復於98年6月23日,在其個人所設之午○未○部落格中,以感情大騙子和不貞潔的妻子為名,指涉本訴共同被告丙○○為感情大騙子,反訴原告為不貞潔的妻子。又於98年10月5日7時19分,在其上開部落格上,刊載丙○○於97年8月7日,與反訴原告約會。更於98年10月5日,在網路巳○○分類廣告網中,刊載「協尋娘家在高雄市○○街××號3樓乙○○的先生,你太太與別人先生(丙○○)發生不倫,已經造成別人婚姻危機,若你還想保有你的婚姻,假如你不想讓你女兒叫別人爸爸,速聯絡。」,且未設有密碼,使不特定之他人均可共見,誤認反訴原告丙○○、乙○○有該不當行為,自足以毀損反訴原告丙○○、乙○○之名譽並使反訴原告丙○○、乙○○精神上受有痛苦,反訴原告丙○○、乙○○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反訴原告丙○○係反訴被告之夫,其係科技公司副理,研究所畢業,其98年度所得計約400餘萬元,名下4筆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反訴原告乙○○則係國立臺北護理學院畢業,曾在私人公司任職,現無業在家,其98年度所得計約1萬餘元,名下6筆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在卷可憑,反訴原告丙○○、乙○○因反訴被告之上開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妨害名譽)致名譽受有損害,亦如前述,堪認反訴原告丙○○、乙○○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反訴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其係醫院護士,其98年度所得計約30餘萬元,名下27筆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8至74頁)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反訴被告係因曾遭反訴原告丙○○家暴傷害,又因上述原因,認為反訴原告丙○○、乙○○有婚外情,致有如本件之侵權行為等情,認反訴原告丙○○、乙○○各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50萬元,均尚屬過高,應各依序核減為15萬元、6萬元,方屬公允,是反訴原告丙○○、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丙○○、乙○○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反訴被告依序給付15萬元、6萬元,及各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4日、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丙○○、乙○○勝訴部分均係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丙○○、乙○○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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