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清暘 原名 詹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55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000號、第27118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清暘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9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文化路與雙十路之交岔路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詹清暘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 俊男 、 徐毅穎 、 卓金蘭 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王韵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詹清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應徵工作,將上開帳戶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人所指派之成年男子,對方說要查帳戶是否有問題,伊當時只是單純想求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0年6月間,在合作金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5年8月17日,在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嗣於99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之交岔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00號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90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99年9月9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土地銀行99年9月15日函暨被告雙證件影本、開戶影像畫面各1份附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00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蔣玉祺 、 張維智 、 陳鳳智 、 李竑驛 、 何宗穎 、 潘昀柔 、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男 、徐毅穎、卓金蘭及王韵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00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27頁、100年度偵字第202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蔣玉祺之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MSN紀錄、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張維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鳳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俊男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李竑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電子信箱列印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徐毅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交易明細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卓金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何宗穎之存摺影本各1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被害人潘昀柔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王韵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00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41頁、第52頁、第55頁、第114頁至第133頁、100年度偵字第202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15頁、第16頁)。足證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辯稱:伊係因求職,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人所指派之成年男子,供該公司匯入款項云云,雖經證人即陪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友人 吳同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陪同被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面試,應徵司機,對方向被告索取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之後伊跟被告去吃飯,被告接到電話,表示對方又向他索取一些影本,後來被告出去後返回餐廳,被告有說他拿提款卡給對方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於99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之交岔路口,將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1位自稱「楊經理」派來之陌生男子,因為伊要應徵工作,自稱「楊經理」之男子要伊提供2張提款卡給他測試,作為往後薪資轉帳之用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00號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對方透過人力銀行打電話來要伊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伊應徵馬夫,因為對方說薪水要入到伊帳戶中,要證明伊的帳戶有沒有被凍結云云(詳本院卷第53頁正面);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公司收錢會入到伊帳戶,對方要確定他可否提領,因為對方表示他們收帳後,會交給旅館人員,他們收了錢之後,再將伊的薪水匯給 伊云云 (詳本院卷第53頁正面)。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之資料內容,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等敘述,前後供述不一,且語意含糊,並與證人吳同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異,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為真。況查,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資參照(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00號偵查卷宗第4頁正面),復參酌被告係東吳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任安泰銀行保險經紀人教育訓練襄理、富順大飯店櫃檯接待員、宏利人壽區經理、國泰人壽區主任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有其提出之人力銀行履歷表1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益徵其人生閱歷及工作經驗豐富,復有相關財務金融專業知識。其見該自稱「楊經理」之男子指示其前往江子翠捷運站進行面試,復於尚未確定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指示其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前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俱與事理未合。從而,被告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並無犯意云云,應非可採。
2、且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個人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擬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假求職方式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以被告所辯,其係應徵司機乙職,公司要將薪水匯入其帳戶,需先確認其帳戶是否被凍結云云。然員工帳戶是否遭凍結,僅關乎員工個人財產權益,顯非資方於面試員工時所需審酌之事項,縱求職者帳戶遭凍結,資方亦有其他給付薪資之方式,絕無必定應由資方確保求職者帳戶流通之必要。況縱有確認員工信用之必要,資方亦有其他正常程序可供查詢,亦無強硬要求求職者提供帳戶資料以供查證之可能。再者,被告又稱:由飯店人員先行匯款至伊帳戶,再由公司提領云云。然該公司倘有帳戶使用需求,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或向親近之人借用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而冒所詐取款項因被告報案或掛失而遭凍結無法支領之危險。而以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又有如前所述豐富之學經歷及專業知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此以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會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匯款轉帳之用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00號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再參酌證人吳同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陪被告去應徵司機,對方說1個晚上有4,000元,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太可能,要小心,你的證件不要給他」;之後伊等去餐廳吃飯,被告接到電話後出去,被告回來後有說他有拿提款卡給對方,伊問被告為何要給,被告說對方要測試他的帳戶有無被凍結,伊跟被告說要特別注意,這個絕對可能有問題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同行之友人一再警告可能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則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上開2帳戶,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0所示),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上揭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分別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蔣玉祺│佯稱係賣家,在YAHOO奇摩│99年8月20│22,000元│││││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日上午11時││││││腦之訊息,致蔣玉祺陷於錯│38分許││││││誤,下標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2│張維智│佯稱係賣家,在比價王網站│99年8月20│7,000元│││││刊登拍賣canon相機之訊息│日上午11時││││││,致張維智陷於錯誤,下標│59分許││││││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3│陳鳳智│佯稱係賣家,在YAHOO奇摩│99年8月20│9,600元││││(聲請│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演唱會門│日下午2時│││││簡易判│票之訊息,致陳鳳智陷於錯│55分許│││││決處刑│誤,下標後依該集團成員之││││││書誤載│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為 張鳳 │金庫帳戶。││││││智)│││││├──┼───┼────────────┼─────┼─────┼────┤│4│陳俊男│自稱兆豐銀行行員,佯稱陳│99年8月20│25,338元、│提出告訴││││俊男先前網路購物需退款並│日晚間7時│4,622元│││││需依指示操作,致陳俊男陷│19分許、同││││││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日晚間7時││││││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32分許││││││行帳戶。││││├──┼───┼────────────┼─────┼─────┼────┤│5│李竑驛│佯稱係賣家,在露天拍賣網│99年8月20│8,500元│││││站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致│日晚間10時││││││李竑驛陷於錯誤,下標後,│2分許││││││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6│徐毅穎│佯稱係賣家,在露天拍賣網│99年8月20│14,000元│提出告訴││││站刊登拍賣Samsung手機1│日晚間10時││││││支之訊息,致徐毅穎陷於錯│2分許││││││誤,下標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7│卓金蘭│佯稱係賣家,在YAHOO奇摩│99年8月21│4,000元│提出告訴││││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冰箱1臺│日下午6時││││││之訊息,致卓金蘭陷於錯誤│29分許││││││,下標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8│何宗穎│自稱郵局主任致電何宗穎,│99年8月21│29,987元、│││││佯稱何宗穎先前網路購物誤│日晚間11時│8,891元│││││設為分期付款,需以自動櫃│30分許││││││員機操作更正,使何宗穎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9│潘昀柔│自稱合作金庫行員,致電潘│99年8月22│29,989元│││││昀柔,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日凌晨0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36分許││││││動櫃員機以更正,使潘昀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王韵婷│佯稱係賣家,在YAHOO奇摩│99年8月20│6,000元│提出告訴││││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日晚間9時3││││││腦之訊息,致王韵婷陷於錯│0分許││││││誤,下標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