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計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 鄭有盛 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弄○○號住處,適遇同時在場之甲○○、丙○○夫婦。乙○○因要求甲○○開車搭載前往他處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殺蟲劑鐵罐毆打甲○○頭部,丙○○見狀上前勸阻,乙○○乃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甲○○、丙○○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承認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丙○○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只有拉扯告訴人2人的衣服、身體,並無毆打告訴人2人云云。然被告持殺蟲劑鐵罐傷害告訴人甲○○、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當時在場之證人 鍾載德 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各以持鐵罐、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丙○○,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各以持鐵罐、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之頭部,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頤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