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6月9日與前配偶 許和枝 (已歿)共同收養被告,乃被告就讀高職時,在校行為表現不佳,入伍後,多次違反軍紀,退伍後非但未積極謀職賺錢,反向原告伸手要錢,且流連網咖,沈迷電玩,甚且對原告之病痛毫無聞問,兩造間已無親情緣分,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未克盡孝道,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據、匯款紀錄、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因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溝通互動不佳日久,父子親情已趨淡薄,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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