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 朱開平 男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告黃○○真實姓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0年3月2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9日所為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黃○○涉犯誣告案件【本院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如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它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如上身分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為保護性侵害被害人權益而設,查聲請人朱開平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一案所指之被告黃○○即係原指訴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被害人(兼告訴人)身分,本院因認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裁定關於被告姓名事項,宜以黃○○代之,且其餘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各項資料均不予揭露,下同,合先敘明。】,初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08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26號命令發回板橋地檢署續行偵查;嗣經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不足,遂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76號作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99年12月1日經該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607號更次發回板橋地檢署並命續行偵查;迨原檢察官再予續行偵查結果,依所得事證仍認被告黃○○所涉誣告罪嫌,其罪證均屬不足,乃於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0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再議請求,嗣由該署檢察長於10
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年4月6日,委由劉敏卿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所示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據,核與前揭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本案被告捏稱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不斷反覆提告,倘其所述根本不實,即應認定有誣告惡意。被告一再反覆指控聲請人於97年10月下旬即性侵被告,然事實上聲請人與被告於97年11月才認識,絕不可能於97年10月間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又性侵係何等重大事件,會記錯日期實難想像,尤以被告反覆指控所述,均未曾更改日期,足見被告有誣告情事。況且被告對聲請人提告,顯係為避免聲請人前妻以妨害家庭事由,對被告求償,蓋因聲請人前妻確已對聲請人及被告提出民事求償訴訟,訴訟中被告訴代還徵詢原告有無賠償新臺幣10萬元和解之可能,亦可佐證被告提告動機,有為避開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本案仍有疑點,聲請人先行提出聲請,請准代理人閱卷後,再補呈詳細聲請理由等云云。
四、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法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聲請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以,倘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聲請人堅指被告黃○○涉嫌犯有誣告罪嫌,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經查就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與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經由交友網站結識,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謊稱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記載之方式,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節,而誣指被告涉嫌強制性交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㈡、查被告黃○○於99年12月28日偵查期日親自到庭經原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因己身患有創傷後症候群及疑似精神分裂症,有明顯情緒及認知障礙,致無法針對被訴事實以口述方式答辯,惟其仍以手寫之方式答辯稱:伊雖然曾與朱開平於大賣場牽手,但因為伊並不願意,也不能拒絕,朱開平也會搶伊的手機,也曾要伊在電話中淫叫給學生聽,伊不要,朱開平就掐伊的脖子,後來學生送伊去醫院時跟伊說「老師我知道你出事,我擔心你,因為你從頭到尾都說奇怪的話」,後來朱開平說要打給伊的爸爸,跟伊的爸爸說伊很淫蕩,伊求朱開平不要亂打電話,但因為伊的爸爸不在,朱開平就說要去找伊爸爸,朱開平也要伊聽話,不然就要讓大家在網路上看伊脫光衣服,伊覺得好怕,但卻不能反抗,也不能跟任何人說等語(參板橋地檢署99年偵續一字第130號卷第26至28頁之99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暨附件【共計11頁】;另為保護兼具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被告權益,上開筆錄頁首已經原檢察官密封不得交付閱覽)。
㈢、又聲請人於前經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之偵查程序,雖提出其與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在新莊「馥華大觀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參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另按,聲請人於98年1月21日偵訊時,述明如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是其與被告最後一次去新莊馥華飯店時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43頁),供為證明聲請人與被告係交往中之男女,故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一節。然查,聲請人於被訴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另案偵查程序,僅提出前開照片影本,並未見有提呈彩色照片或電子檔供憑。其次,觀諸如上照片中之女性,一為該名女性採以背向監視錄影鏡頭角度站立之姿態(即板橋地檢署98年偵字第2397卷第46頁),另一則可知該名女性之五官樣貌及表情均不明顯,甚且無法清楚判別照片中之女子是否即為被告(即板橋地檢署98年偵字第2397卷第47頁),尚難僅以該等照片之存在,遽認被告斯時係以愉悅及自願之態度而與告訴人同往前述旅館。再聲請人於被訴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另案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被告於賣場牽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參板橋地檢署98年偵續字第649號卷第56至57頁),並於其不服原偵查檢察官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時,尚併予提附其與被告之出遊彩色照片6張(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處分書第1頁所載),然如上述陳各情,充其所及者,亦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交往關係,仍無從供為完足充實聲請人與被告間為附表所示之各次性行為時,被告均有同意之積極事據所憑。
㈣、第查,聲請人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1片佐證被告係基於自由意願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等情,惟上開錄音光碟經該管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要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900037030號鑑定書1份(參板橋地檢署98年偵續字第649號卷第66頁至69頁)在卷可考。況徵諸原偵查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就前揭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譯文(參板橋地檢署98年偵字第2397號卷第141頁至142頁),亦補充記錄以:
「女:然後就是下體在流那個膿。」、「男:我那天不是還說味道怎麼那麼臭,是不是月經還沒完。」、「女:可是我是真的有受傷呀」、「男:問題是沒有性侵害,你為什麼要講性侵害呢。」、「女:你有。」、「男:我哪裡性侵害。」、「女:你每次都性侵害。」、「男:為什麼每次都性侵害。」、「女:你每次都性侵害,你前妻不要你,你就去性侵害。」、「男:這個就叫性侵害。」、「女:對,因為我很痛,你沒有停,你只說,你有沒有跟別的男人,以言語污辱我,你為什麼不敢這樣對你前妻,只因為你窮,只因為我沒有跟你前妻一樣穿高跟鞋。」等內容,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前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均係遭聲請人為性侵害,並因與聲請人為性行為過程受有傷害,甚明。復究之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最後一次與被告性交之日期為97年12月17日等語(參板橋地檢署98年偵字第2397號卷第42頁、99年偵續二字第26號卷第16頁),然被告於97年12月17日該次性交行為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醫護人員記錄被告到院時具有情緒激動情狀,嗣診斷結果,認定被告係患有創傷性症候群,且有明顯情緒及認知功能障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1份附卷可稽(參板橋地檢署98年偵字第2397號卷第145至152頁),並據該院以98年6月9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154400號函復確悉被告因創傷後壓力疾病至該院驗傷,呈現反應性麻木、精神運動性遲緩、過度警覺、自我照顧能力退化及社會退縮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意旨(參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144頁)。綜上資料所示,堪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發生數次性行為後,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則被告於前案指訴曾遭聲請人性侵害一節,顯非虛捏事實加以指訴。
㈤、繼次,聲請人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MSN訊息對話紀錄(參板橋地檢署99年偵續字第476號卷第9至43頁),以及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手機簡訊(參板橋地檢署98年偵字第2379號卷第51至55頁)等事據,證明被告係合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一情;惟查,前述MSN訊息對話紀錄之內容,業據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以手寫方式否認為其所發送;又MSN之登錄與使用方法,僅須知悉該帳號密碼即可,尚不具高度專屬性,是故,一方倘基於各種情由而知悉他人原已取得相關MSN帳號及密碼者,即得任意登錄使用MSN傳送訊息;再,MSN對話紀錄之儲存格式,乃為「.txt」文件檔,使用人得將該內容自行以「小作家」軟體更改後再予存檔,其檔案格式亦屬完全相同。準此,聲請人提出如上MSN訊息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所傳送,仍非無疑。此外,衡諸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手機簡訊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曾有交往關係,然男女間交往情誼,並非以發生性交行為而為必要,縱若男女間有發生性行為者,亦非必然均係出於雙方所同意;且從上開手機簡訊內容觀之,被告自97年12月6日之後所傳送之簡訊,多為怨懟聲請人語詞,然聲請人仍自承於97年12月17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聲請人嗣後曾以違反被告意願方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非無可能,要毋庸疑。
㈥、並查,原偵查檢察官經傳喚證人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市(即改制候之新北市新莊區)「馥華大觀旅館」櫃檯人員黃冠學、 顏安旗 二人於99年7月20日到庭,其等均具結證稱以:
「我們是97年12月3日及17日在旅館櫃檯值班人員,對於被告及聲請人沒有印象,但可以確認本件被害人從未在我們值班時,於櫃檯與他人吵架或是向我們求助,更無表達遭性侵害,希望我們幫她報警。」等語(參板橋地檢署99年偵續一字第64號卷第29至30頁)。續以,聲請人於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另案偵查中,雖有自行提出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乙部供檢察官送請警方為回復檔案之檢證事宜(見板橋地檢署9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參該署98年偵字第2397號卷第171頁),但經警檢視查證結果,聲請人持用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建檔案,除無法還原顯示檔案外,並未發現其中檔存有任何性愛畫面資料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9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1986501號函1紙附卷可據(參板橋地檢署98年偵字第2397號卷第191頁);惟查,聲請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自承以:伊除了現在使用的一台電腦,另外還有一台電腦是公司的,因為伊現在已經離職,把電腦交回公司,所以無法提供查證等語(參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42頁)。是據上述,聲請人提供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乙部供該管檢察官以為檢證事項前,該電腦既均係置於聲請人持用之實質支配管領狀態,又聲請人尚另有持領前所任職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乙部使用,而於上開另案偵查中,因離職繳回故無從提出以資檢證一事,準此,仍難僅以上揭單一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提出之筆記型電腦查無性愛畫面資料為由,即認聲請人所述伊並未拍攝性交過程畫面等語為真。故而,被告若係遭聲請人拍攝性愛畫面,復因畏懼聲請人將該畫面散布,始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且未向旅館人員請求報警或呼救引援,亦難謂為與常情相悖。末查,被告於99年12月17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創傷性症候群,難以排除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準此,猶難僅憑如上之證人證詞及鑑定報告等,遽認被告即有誣指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犯行可言。
五、綜據上述,檢察官於原續行偵查程序中,就聲請人朱開平所提告訴事實,稽以被告黃○○於偵查中親自書寫回答及之供述,並就偵查卷所附聲請人提呈上列之賣場出遊照片、錄音光碟、MSN訊息對話紀錄、手機傳送簡訊及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乙部等相關證據資料,詳予勘察析究,復據以證人黃冠學、顏安旗二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情節等事證材料,互為參核,詳細審酌,因認被告黃○○所涉上開誣告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不足;且原偵查檢察官於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再議處分書中,亦均詳列敘明聲請人指述之事實,與刑法誣告罪並不該當所憑事證理由,故而,原偵查檢察官踐行之如上各偵查作為,暨本於偵查程序所得證據,認定事實,自非可遽認為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認定事實錯誤,且其向本院聲請經准其代理人於100年4月20日下午
3時到院閱覽本案偵查全卷(並含聲請人被訴涉犯妨害性自主之另案偵查影印卷宗)後,迄於本院作成本案裁定前,亦均未再呈提載敘具體事由說明原處分有何不當情事。據上,聲請人首開請求意旨,自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1│97年10月28日│臺北縣新莊市之「香奈│聲請人強逼被告為其口││││爾汽車旅館」。│交,並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告性器官,聲請│││││人並以筆記型電腦攝錄│││││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性愛│││││畫面。│├──┼──────┼──────────┼──────────┤│2│97年11月3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林口鄉│聲請人以性愛光碟及命││││(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林│理之說脅迫被告赴約,││││口區)「松鶴旅館」。│對被告強制性交得逞。│├──┼──────┼──────────┼──────────┤│3│97年12月3日│臺北縣新莊市之「馥華│同上。││││大觀旅館」。││││││││││││├──┼──────┼──────────┼──────────┤│4│97年12月17日│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