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李孟昌 鄭士文 廖宥薰 朱珮瑜 林瓊芬 被告 周勲璋 被告游 雅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劉上銘 律師 丁俊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勲璋、 洪雅嵐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周勲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勲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擔保物所在地或借款人或保證人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1條可憑,而本件被告周勲璋於向原告借款時,填具之住所為「永和市○○路○段○○○巷○○弄○號5樓」,足可認定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周勲璋及洪雅嵐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2,9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周勲璋應給付原告281,5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原、被告簽訂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0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各方同意以乙方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詳證一),核屬鈞院管轄,故本案依原、被告合意由鈞院管轄為是,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勲璋偕同 游雅嵐 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72-13地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9555建號等不動產,連帶向原告借款4,570,000元整,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三】所示,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詳證一)及相對人周?璋另簽立之宅配金專案合約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自97年01月30日起被告等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周?璋所提供之擔保物經原告 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12月21日拍定受償3,290,000元,乃依前揭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抵充被告等積欠之債務後,尚不足受償本金2,144,465元,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執七字第29047號分配表可證(詳證三)。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另就被告游雅嵐針對簽名筆跡之真正,有所爭議,就此爭議部分鈞院業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游雅嵐之簽名筆跡,分為兩類:甲類:原告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之簽名。乙類:被告游雅嵐99年8月26日當庭書寫簽名、99年8月2日「民事答辯狀」、「民事委任狀」之簽名、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印鑑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印鑑卡」之簽名筆跡。茲就上述兩類比對結果說明:j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k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觀之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鑑定報告所得結論,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甲類與乙類之簽名筆跡相符、相同,既然鑑定報告已用肯定語氣去強調此兩類之簽名筆跡係同人所為,由此證明,被告游雅嵐於原告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之簽名筆跡,確係由被告游雅嵐親筆所為,而非遭他人所仿,就被告游雅嵐之推拖之詞,牽強至極,難謂有理。因此,本件被告游雅嵐於對保時親簽及蓋章於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顯然已知悉且同意成為本件借貸之保證人,今不論被告游雅嵐與被告周勲璋之關係為何,既然被告游雅嵐已於保證人欄位親筆簽名及蓋章,自當表示同意成為本件借貸之保證人,應為被告周勲璋之債務負保證之責任,自無疑問。然今被告游雅嵐言詞反覆,其目的係為歸避債務,故就被告游雅嵐之詞,實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ㄧ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訂有明文。依93年12月27日雙方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保證責任。依前述之約定被告游雅嵐自應負保證之責。
(五)又被告游雅嵐於答辯狀提及,認為與被告周勲璋非朋友關係,怎替不熟稔朋友作保證等語,實為狡辯之詞。本件借貸於93年12月27日對保程序時,當時原告員工李孟昌前往與被告游雅嵐所約定之地點進行對保,對保當時除請其出示身分證以供確認,以確定係被告游雅嵐本人外,當場亦影印其身分證為留存。對保當時,原告員工李孟昌口頭亦再重申此趟對保之用意,被告游雅嵐並隨即親筆簽名及蓋章於原告提供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處有斗大連帶保證人字樣),顯見被告游雅嵐明知為被告周勲璋之債務為保證,而其簽章之行為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受脅迫等情事,以上均有對保人員可為證,職故,該簽章之行為確定係被告游雅嵐所為,且亦明知為被告周勲璋為連帶保證之意思,依民法第739條及272條規定,連帶保證人之成就,以當事人間有約定,明示互負全部債務給付之責,即為已足,被告以雙方間為何關係(況是否為朋友關係,亦無法證明真偽)為抗辯,顯為狡辯之詞,實不足採。
(六)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及連帶保證相關法理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專案合約書與其他約定條款及授信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904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調取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等之游雅嵐開戶資料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二、被告周勲璋方面:被告周勲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游雅嵐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游雅嵐絕無在該「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絕不可能替同案被告 周勳璋 作保,原告主張被告游雅嵐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理,茲分述理由如下:
1、原告陳稱93年12月27日對保程序時,當時原告人員李孟昌前往與被告游雅嵐所約定之地點進行對保,對保時除請其出示身分證以供確認,以確定係被告游雅嵐本人外,當場亦影印其身分證為留存云云(參原告100年5月3日庭呈之準備書2狀所載)。惟被告游雅嵐並未與原告人員李孟昌相約進行對保,被告游雅嵐亦絕無出示身分證供原告人員李孟昌確認,更不可能交由李孟昌當場影印身分證留存,原告上開說詞根本子虛烏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2、又原告陳稱當初對保時有代書及仲介都有一起去,當初經辦人是在游雅嵐身分證後面的地址附近的檳榔攤對保的云云(參鈞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鄭重否認原告上開所述,實際上根本沒有原告所說當初代書、仲介、李孟昌到檳榔攤與被告游雅嵐進行對保之事,且上開事實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3、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為連帶債務(第一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二項)。」、「查當事人對於契約之要素即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必須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被上訴人之稱謂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惟觀其全文除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貨款債務外,並無被上訴人尚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文字,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難單憑該項記載認定兩造就系爭貨款已成立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契約。」民法第272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請參被證四)可資參照。
4、被告游雅嵐從未因周勳璋欲向原告借款457萬元正而為周勳璋之連帶保證人,亦從未在「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參照被證一)上簽名及用印,該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印章也非被告所有,印文也非被告所蓋的。此外,被告游雅嵐與周勳璋並不認識,非親非故怎麼可能無緣無故為其作保。易言之,該「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之「游雅嵐」三字之筆跡確為非被告所書寫,及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及用印。
5、承上,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認為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抑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由此可知,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成立,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今被告游雅嵐既未在該「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為書寫及用印行為,實不知為何該契約書上會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依民法第153條及第272條規定,契約成立之要件須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一致,被告對於此等連帶保證情事既未有所認知,與原告間即無意思表示為相一致,且連帶債務成立亦須具有明示之意思表示,被告既無成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從未在該等書面上簽名,連帶保證契約即無由成立。
6、職此,基於上述說明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契約責任,應屬於法無據。
(二)該「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確非被告所書寫及用印,分述理由如下:
1、緣被告從頭到尾並未在同案被告周勳璋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故原告聲請鑑定,將「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游雅嵐」簽名與其他樣本上「游雅嵐」之簽名,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2月23日板院輔民溫99年度訴字第1298號函可資為憑(請參被證五)。
2、然則,比對結果說明「一、甲類筆跡(即: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游雅嵐」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 游雅嵐庭 寫筆跡、答辯(一)狀、民事委任狀、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印鑑卡上游雅嵐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請參被證六)易言之,該比對結果至多僅可證明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游雅嵐」簽名筆跡與其他供比對之筆跡相似,仍無法百分之一百肯認二者之筆跡為相同。
3、此外,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仍可能被他人所模仿,只要可以取得當事人簽名之筆跡,均可能被予以仿效,而書寫出相類似之筆跡。又,日常生活中常有簽名之必要,從中取得他人之簽名絕非難事,只要有心、蓄意均可藉此而模仿他人之筆跡。既然,被告從未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此一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游雅嵐」簽名即係遭到他人之模仿而書寫,既非被告所親自簽名,何須為他人之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
4、另用印之部份,亦非被告游雅嵐所為,承上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勳璋並不相識,並無為之作保可能,既被告從未在該文件上簽名,用印亦絕非被告所為,且盜刻他人印章亦非屬難事,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被告游雅嵐絕無在該「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絕不可能替同案被告周勳璋作保。
(四)證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9月26日96年度促字第42211號支付命令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96年12月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勳璋、李孟昌,及對游雅嵐進行測謊。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周勲璋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專案合約書與其他約定條款及授信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904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周勲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勲璋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游雅嵐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雅嵐擔任被告周勲璋向原告借貸時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即被告周勲璋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游雅嵐所否認,並抗辯稱該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者等語。
(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被告游雅嵐庭於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時所填具之約定書或印鑑卡等資料,並連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原本1份;其上「游雅嵐」簽名筆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二)游雅嵐庭寫筆跡原本1紙、答辯(一)狀原本1份、民事委任狀原本1紙、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原本各1紙、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原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游雅嵐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0000360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47頁),則原告主張在被告周勲璋向原告申貸上述貸款時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關於被告游雅嵐簽名筆跡乃為真正一節,當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雅嵐既簽名於被告周勲璋向原告貸款時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周勲璋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周勳璋、李孟昌,及對游雅嵐進行測謊等證據方法,乃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淑卿┌────────────────────────────────────┐│附表一│├──┬─────┬──────┬────┬───────┬───────┤│編號│受償不足額│利息計算期間│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法│││(新台幣)││(年利率)│││├──┼─────┼──────┼────┼───────┼───────┤│01│872,898元│98年12月28日│3.51%│98年12月28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遲延利息外│├──┼─────┼──────┼────┼───────┤,按約定利率之││02│990,025元│同上│4.21%│同上│20%計算違約金│└──┴─────┴──────┴────┴───────┴───────┘┌────────────────────────────────────┐│附表二│├──┬─────┬──────┬────┬───────┬───────┤│編號│受償不足額│利息計算期間│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法│││(新台幣)││(年利率)│││├──┼─────┼──────┼────┼───────┼───────┤│01│281,542元│98年12月28日│6.73%│98年12月28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遲延利息外│││││││,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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