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孝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孝榮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孝榮係大陸地區人士,為達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工作,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美 」之成年女子仲介,認識臺灣地區女子 黃珮 琁(於民國95年8月17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為下列犯行:
㈠、詹孝榮與 黃珮琁 、「阿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26日,與互無結婚真意之黃珮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270號結婚證明書(如附表編號6)。黃珮琁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黃珮琁再於92年2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下稱成功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復持上開結婚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上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詹孝榮結婚」及「詹孝榮」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黃珮琁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及配偶欄,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由黃珮琁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 張莉莉 於92年2月12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詹孝榮來臺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黃珮琁與詹孝榮「民國91年12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詹孝榮得以形式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4月
2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國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詹孝榮於92年7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內非法工作為警查獲,於同年8月29日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遭強制遣送出境。
㈡、詹孝榮為達再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復與黃珮琁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9日,推由黃珮琁至成功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再委託不知情之 郭秀霞 (黃珮琁之母),於同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詹孝榮來臺探親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二級審核准予入境後面談,並據以核發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惟詹孝榮於94年8月23日搭機來臺後,因未通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亦未依該局通知之期限離境,並持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如附表編號14)滯留臺灣地區。嗣於99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為警查獲逾期停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孝榮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秀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有關共同正犯、罰金數額及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本院認:
㈠、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刑法33條第5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分別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以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前述條文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部份,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數罪之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30年,二者相較,自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被告明知己與黃珮琁並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詹孝榮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黃珮琁、成年女子「阿美」間,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黃珮琁間,均就各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係委由黃珮琁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成年人張莉莉、郭秀霞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迥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云云,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假借婚姻之名,以婚姻關係之形式合法,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均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因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灣所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內容名稱│所在偵查卷│備註││││之頁數││├──┼──────────────┼─────┼────────┤│1│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第26頁│大陸人民詹孝榮│├──┼──────────────┼─────┼────────┤│2│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第27頁│大陸人民詹孝榮│├──┼──────────────┼─────┼────────┤│3│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9│第53至55頁││││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63646號│││││函附件黃珮琁、詹孝榮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各1份│││├──┼──────────────┼─────┼────────┤│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第58頁│黃珮琁於92.2.10│││書││所出具│├──┼──────────────┼─────┼────────┤│5│戶籍謄本│第59至61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70頁│之公文書│├──┼──────────────┼─────┼────────┤│6│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第62頁│(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270號│├──┼──────────────┼─────┼────────┤│7│委託書│第63頁│黃珮琁於99.2.12│││││委託張莉莉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手續│├──┼──────────────┼─────┼────────┤│8│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第56、57頁│張莉莉於92.2.12│││證申請書││代申請│├──┼──────────────┼─────┼────────┤│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2年│第65頁│因詹孝榮違法工作│││8月28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函請入出境管理│││00000000000號函││局協助遣送出境│├──┼──────────────┼─────┼────────┤│10│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第69頁反面│黃珮琁94.6.9所出│││書││具│├──┼──────────────┼─────┼────────┤│11│委託書│第71頁反面│黃珮琁於94.6.9委│││││託郭秀霞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手續│├──┼──────────────┼─────┼────────┤│1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第67至68頁│郭秀霞於94.6.9代│││書││申請│├──┼──────────────┼─────┼────────┤│13│入出境管理局97.8.22中華民國│第73頁│詹孝榮未通過面談│││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申請書││遭限期離境│├──┼──────────────┼─────┼────────┤│14│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第78頁反面│留存詹孝榮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