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又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為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早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某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早上某時許,緊接在施用海洛因之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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