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光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光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95年10月17日 禾群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宏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借款證明書壹紙及偽造之「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蔡自強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95年10月17日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宏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借款證明書壹紙及偽造之「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自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侯光彥係宏彥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5,下稱宏彥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負責人:蔡自強,下稱禾群公司)於95年10月17日並未向宏彥公司借款新臺幣(下稱)400萬元(按起訴書認宏彥公司自94年9月間起,陸續透過 藍正宜 向禾群公司借款計0000000元有誤,詳後述),竟於98年6月初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蔡自強」之印章各乙枚後,再偽造禾群公司於95年10月17日向宏彥公司借款400萬元之借款證明書乙紙,並持上開「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蔡自強」之偽造印章各乙枚,在上開借款證明書上偽造「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蔡自強」之印文各乙枚,而偽造上開借款證明書之私文書乙紙;復於98年6月初某日(即侯光彥等人第1次一起持上開借款證明書前去禾群公司該次),侯光彥再與 周恆山 (未據起訴)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偽造之借款證明書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禾群公司內追討上開400萬元,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禾群公司,惟經禾群公司會計 王惠芬 、 王惠芳 告以上開借款證明書為不實偽造者,並要求侯光彥等人退去後,侯光彥等人竟仍無故留滯在禾群公司之建築物內,不肯離去。嗣經禾群公司人員報請警員到場,侯光彥等人始行退去。
二、案經禾群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光彥固坦承於98年6月初某日確曾持上開借款證明書與周恆山及其他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禾群公司內追討上開
400萬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禾群公司 王志佳 於95年10月16日打電話向伊借款400萬元,並由禾群公司會計王惠芳於95年10月17日拿借款證明書乙紙到台北市 南港 科技園區交給伊,伊才會將宏彥公司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印鑑章交給王惠芳,讓王惠芳自行前去銀行提領400萬元,惟王惠芳當天係提領405萬元,伊確實有出借此筆借款,且後來禾群公司亦未清償此筆借款,伊才會帶人持上開借款證明書前往禾群公司追討此筆借款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該等審判外陳述(含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宏彥公司所有第一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乙存帳戶於95
年10月17日經人提領現金400萬元後,同時以匯款0000000元轉入禾群公司之萬泰銀行帳戶內及被告後於98年6月初某日與周恆山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借款證明書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禾群公司內追討上開40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禾群公司此部分告訴狀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核與證人即禾群公司負責人蔡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一次遇到被告來禾群公司,伊不記得是那一次,伊不是很清楚被告來禾群公司做何事,伊當時忙著要出門,他們小姐都在,伊以為他們要來講工程款的事,伊就沒有多理會,留給小姐處理,被告找人來伊公司,那個人伊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21頁)、證人即禾群公司會計王惠芬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坐在沙發上不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證人王惠芳於偵查中證稱:一位自稱宏彥公司股東之周姓男子(按即周恆山),他先打電話來說我們公司欠他們錢,要來討債,並出示提款單、匯款條,問是不是伊匯款,伊說是,他就要伊還,問伊怎麼處理這筆帳,隔天周姓男子與侯光彥一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及證人周恆山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98年6月初起前後10多天每天持借款證明書至禾群公司追討400萬元債務,被告說是禾群公司向宏彥公司借款400萬元,有匯款單為憑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禾群公司所提出經被告持交之借款證明書影本乙紙及被告所提出宏彥公司上開乙存帳戶於95年10月17日之40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乙紙、禾群公司於95年10月17日在第一銀行匯出0000000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第一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乙紙及萬泰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99年12月7日泰企業字第09900010
55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㈢又被告雖係宏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宏彥公司有關資金需
求調借乙事,均係藍正宜其人負責,後來並由藍正宜負責保管宏彥公司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被告只負責開支票出去,過票均由藍正宜在軋等情,業據證人藍正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農曆年後被告上來台北,台北剛好有工作,伊請被告上來,如果工程款資金有困難,伊會調,從工程開始進行時,如果伊資金不足,伊就會向禾群公司老板調錢,都是匯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宏彥公司所有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乙存帳戶),向禾群公司調的款項應該不止465萬元,因為有借有還;伊並不是幫被告處理借款的事,係幫伊自己處理,被告原來係伊以前任職公司承包商的下包,他有一次跟伊借錢,從6萬元開始,後來愈借愈多,直到他台北的工程做不下去就回南部去,他已經跟伊借了1、200萬元,後來因為台北有案子,伊問他要不要上來繼續做,他一毛錢也沒有,伊拿錢出來借給他做工程,後來他就搬到伊住處去住,案子愈做愈大,伊必須向外週轉,伊本身沒有這麼多錢,常向王志佳、 周定儒 調頭寸,因為被告工程的錢都是伊這邊弄過來的,所有帳戶都是由伊保管,他自己把存摺、印章、密碼都給伊,讓伊去處理,支票是他在開,他支票需要過票都是伊幫他軋,工程做到一個階段,業主會付款,伊必須要還之前向人家調的頭寸,那時候的狀況就是這樣,被告當時住在伊家,伊講電話他會聽到,後來知道伊向誰調頭寸吧,伊是用伊個人名義向王志佳、周定儒借款,他們只認識伊,被告也沒有請伊幫他向王志佳、周定儒調頭寸過,他跟他們又不熟,都是伊自己去調的,被告有委託伊幫他調錢來週轉工程款項,反正所有頭寸都是伊在處理,他不管伊跟誰借,他就說他需要多少錢軋支票,伊就去想辦法,伊總共調過很多很多次,工程款下來第一個先還人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24至26頁)綦詳,而被告對證人藍正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亦於詰問完畢後供稱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3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禾群公司負責人蔡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實際上負責工程部分,錢的部分伊沒有在管,是由王志佳在管,禾群公司對外借款沒有硬性規定,只要股東大家同意,也包括伊同意在內,伊不認識被告,伊聽小姐講是有借過錢給他們,伊是後來才知道,除了伊之外,只有王志佳有權決定借款給其他公司,禾群公司當時應該沒有向銀行以外其他公司或私人借款,伊認識藍正宜,藍正宜跟禾群公司借錢是和王志佳接觸的等語(見本院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17至20頁)及證人王志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0年開始擔任禾群公司業務經理至今,因為宏彥公司本來是藍正宜的,他跟禾群公司借錢也是匯到宏彥公司的戶頭,藍正宜跟禾群公司比較熟,他會跟禾群公司調錢,但宏彥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是藍正宜跟禾群公司借錢,伊不清楚藍正宜是自己或替別人跟禾群公司借款,伊只知道宏彥公司的存摺、印章都在藍正宜那裡,錢都是匯到宏彥公司的帳戶,是藍正宜說要把錢匯到宏彥公司的帳戶,藍正宜應該是向伊個人借錢,伊請禾群公司會計小姐王惠芳用公司裡面的錢來匯錢,伊有權掌管禾群公司錢的去向,是禾群公司負責人蔡自強授權的,禾群公司沒有在95年10月17日向被告調借400萬元,伊沒有跟被告調借,當時伊跟他也不熟,禾群公司對外需要借錢,是伊來處理,伊通常借錢的對象為伊父親或長輩等語(見本院卷100年
4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均相符合,足認宏彥公司有關資金需求調借乙事,均係藍正宜負責,後來並由藍正宜負責保管宏彥公司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且禾群公司縱使有借款之需求,亦無向不相熟識之被告調借金額高達400萬元之可能。
㈣另禾群公司業務經理王志佳有無於95年10月17日向被告借款
400萬元,並由禾群公司會計王惠芳出面在台北市南港科技園區交付上開借款證明書乙紙予被告收執乙情,不僅業據證人王志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17日藍正宜到伊公司向王惠芳說工程款下來,叫王惠芳去領,藍正宜就開車載王惠芳到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宏彥公司帳戶領取400萬元群,禾群公司沒有可能於95年10月17日向侯光彥調借40
0萬元,伊沒有於95年10月17日代替公司跟他調借400萬元,伊當時跟他也不熟,伊可以辨識出公司的大小章,上開95年10月17日借款證明書上的大小章不是禾群公司的,禾群公司比較大一些,字體也不一樣,類似宏彥公司大小章的字體,因為被告帶著這張借款證明書及一些人到禾群公司來要錢時,伊有看過這張借款證明書,是在98年時,這張借款證明書確定不是伊簽立的,其上大小章亦不可能是王惠芳或王惠芬所蓋用,伊曾借過宏彥公司的票辦理票貼,但是跟藍正宜調借,伊絕無於95年10月16日3、4時許打電話向被告調借
4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10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及證人蔡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見過95年10月17日之借款證明書,上面蓋的禾群公司大小章不是禾群公司的,禾群公司大小章不是這種字體,這是簡易的大小章,禾群公司沒有於95年10月17日向宏彥公司借款40
0萬元,98年6月前禾群公司其他股東亦未曾跟伊說過有向宏彥公司或被告借錢的事,王志佳也沒有告訴伊他向宏彥公司借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明確,且證人王惠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禾群公司的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由伊保管,公司還有另一副領款章,不是用來開支票,就是一般的大小章,跟廠商領款時用的,不行用來簽約的,簽約要用伊保管的公司大小章,伊可以辨認公司的大小章,上開95年10月17日借款證明書上禾群公司大小章與伊保管的大小章是不同一副,禾群公司的章字體不是正楷,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怎麼會把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從來沒有去過南港科技園區等語(見本院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7、8、10、13頁)綦詳,而證人藍正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10月17日伊將宏彥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王惠芳提領400萬元,存入禾群公司帳戶清償借款,是清償宏彥公司積欠禾群公司之借款,伊聯絡禾群公司的王志佳調錢,南港科學園區水電或消防工程款下來,伊剛好去禾群公司找王志佳,剛好這筆錢下來可以還錢,就開車帶王惠芳請她到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去把這筆錢提過來還給王志佳,沒有地方停車,伊在車上,沒有下車,提領與存入是清償對王志佳的借款,伊授權王惠芳提款存入禾群公司的帳戶,不是要借錢給王志佳,伊沒有看過95年10月17日之借款證明書,亦不知道從何而來,被告當然知道95年10月17日伊把這筆工程款還給王志佳這件事,不然帳戶一下少掉這麼多錢,他怎麼會不知道,伊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那天要還人家錢,從之前就這樣了,不是第一次,因為頭寸都是伊在週轉的,伊向王志佳借錢沒有書面契約,王志佳怎麼可能向被告借過錢,被告一毛錢都沒有,而且他們不熟,伊本來是債主,被告一直跟伊借錢,後來伊變成股東,不能說是法定名義上宏彥公司的股東,但這個案子所有的錢都是伊在支應的,95年10月17日前幾個月時宏彥公司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乙存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由伊保管,但支票是被告自己在開的,95年7至10月伊有多筆語音轉帳轉入宏彥公司的支存帳戶,每個月要過的票,被告會寫明細給伊,伊就轉帳過去軋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26至30頁),亦核與證人王惠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95年10月17日當日是藍正宜開車載伊至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將宏彥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伊,由伊提領400萬元存入禾群公司帳戶,宏彥公司自95年開始有向王志佳調借款項,王志佳是禾群公司股東,王志佳有以禾群公司、他個人、順霆公司還有藍正宜的名義借給被告,他們股東間談好就可以以股東身分,用公司的名義借款給他人,禾群公司如果向其他公司或私人借款,伊不會經手,由老闆蔡自強或王志佳自己處理,98年6月時被告委託一位周先生(按即周恆山)帶這張借款證明書來公司討債時,伊有見過這張借款證明書,他指名要找伊,說被告委託他來討這筆債,叫伊跟伊老闆講,蔡自強沒有跟伊說有跟宏彥公司借錢,蔡自強不認識被告,王志佳亦沒有跟伊說有以公司名義跟宏彥公司借錢,這400萬元是藍正宜叫伊去匯款的,藍正宜跟伊去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公司對外借款是老闆蔡自強、王志佳與藍正宜間的事情,伊不知道,是藍正宜跟伊去的,95年10月17日時禾群公司的財務正常,沒有向其他公司或私人借款,都是直接向銀行借錢,伊從來沒有去過南港科技園區,伊跟藍正宜去過第一銀行好幾次,都是藍正宜開車載伊去,伊不記得那一次他交給伊,那一次是他提領給伊,有時候他陪伊去辦,有時候不能停車他就叫伊下車去辦,匯款400萬元是借款還是什麼伊不清楚,只是伊跟藍正宜一起去銀行辦,伊寫匯款單匯到禾群公司的戶頭,是藍正宜、王志佳交代伊辦的,是王志佳叫伊跟藍正宜一起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4至16頁)相符,另禾群公司確於95年10月17日有清償萬泰銀行300萬元(另計利息11002元)及100萬元(另計利息3860元)之借款債務(上開2筆含利息合計0000000元)乙節,亦有萬泰商業銀行99年12月7日泰企業字第09900010550號函乙份可佐,且藍正宜為宏彥公司資金週轉乙事,自95年間即多次向禾群公司王志佳調借款項過,然此多次各筆借款債務,禾群公司或王志佳均未曾與宏彥公司或藍正宜簽立任何書面之借款證明書,焉有只針對95年10月17日之400萬元借款特別簽立上開借款證明書乙紙之必要?並由王惠芳親自送至台北市南港科技園區交予被告,而非交予藍正宜收執?再者95年10月17日時,宏彥公司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乙存帳戶之存摺、印章已由藍正宜保管,則被告如何將宏彥公司上開乙存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王惠芳提領?更遑論交予與伊不認識之王惠芳提領高達400萬元之鉅額款項?足認王志佳確未曾於95年10月16日下午3、4時許,以電話向被告調借400萬元,並簽立上開95年10月17日借款證明書乙紙,由王惠芳於翌(17)日持至台北市南港科技園區交予被告收執,本件藍正宜為清償之前向王志佳所調借之款項,而於95年10月17日開車載同王惠芳一起前往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再由王惠芳持藍正宜所交付之宏彥公司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乙存帳戶之存摺、印章下車提領400萬元後,同時直接匯款轉入禾群公司的帳戶內,再由禾群公司用以清償向萬泰銀行所借之上開2筆貸款,亦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98年6月初某日與周恆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即被告等人第1次一起持上開借款證明書前去禾群公司之該次),持上開借款證明書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禾群公司內追討上開400萬元乙情,既如上述,並據證人王惠芬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坐在沙發上不走,伊說我們公司沒欠你們錢,你們不要在這大吵大鬧,伊請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說你們不還款我們就不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證人王惠芳於偵查中證稱:一位自稱宏彥公司股東之周姓男子(按即周恆山),他先打電話來說我們公司欠他們錢,要來討債,並出示提款單、匯款條,問是不是伊匯款,伊說是,他就要伊還,問伊怎麼處理這筆帳,伊就跟他說明這件事,伊請他離開,他不走,伊就報警。隔天他與被告一起來,伊跟被告說明,他不接受,後來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明確,且被告與周恆山等人自98年6月初某日(即第1次一起前去)起,即前後去了10來天,每天都去,亦據證人周恆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並核與證人王惠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21頁),足見被告與周恆山等人當時為追索上開借款證明書上之400萬元「債務」到手,其等用心之急切,是在此一情況之下,告訴人禾群公司會計王惠芬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與周恆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禾群公司沒欠其等錢,被告與周恆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有人即向王惠芬說「你們不還款我們就不出去」等語,並「坐在沙發上不走」,直至警員據報前來,始行離開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與周恆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第1次一起持上開借款證明書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禾群公司內追討上開400萬元時,顯有受禾群公司人員王惠芬、王惠芳2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滯留其內不肯離去之行為,應堪認定。㈥至於告訴人禾群公司於偵查中雖先後具狀提出94年9月16日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乙紙(20萬元,存款人:禾群)、94年10月12日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乙紙(30萬元,存款人:禾群)、94年11月30日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乙紙(000000元,存款人:禾群)、94年12月12日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乙紙(40萬元,存款人:藍正宜)、95年
2月27日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乙紙(000000元,存款人:禾群)、95年7月3日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乙紙(20萬元,存款人:藍正宜)、95年9月1日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匯款單影本乙紙(90萬元,匯款人:康碩科技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匯款單影本乙紙(90萬元,匯款人:康碩科技有限公司)、95年9月5日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乙紙(110萬元)、95年11月1日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乙紙(15萬元)、95年10月3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000000元,匯款人: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3日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乙紙(20萬元,存款人:禾群)、95年12月29日第一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乙紙(10萬元)、96年1月19日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乙紙(125萬元)及宏彥公司上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乙存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為憑(按其上95年8月3日以宏彥公司名義存入款項20萬元、95年9月29日以藍正宜名義匯入50萬元及95年10月14日以禾群公司員工 郭韋廷 名義存入5萬元,合計75萬元),並指稱上開各筆均為藍正宜出面向王志佳所借款項合計0000000元云云,其中,有關上開95年10月3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000000元,匯款人: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乙筆款項,業據證人即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會計 蘇燕雪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順霆公司會計,伊有於95年10月3日匯款999970元至宏彥公司第一銀行的帳戶,是王志佳叫伊匯的,他是股東,他說是他要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而核與證人王志佳於偵查中證稱:該筆100萬元是伊朋友藍正宜向伊借的,伊手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向順霆公司借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相符,並有順霆公司95年10月3日、95年10月20日轉帳傳票各乙紙(見偵查卷第46、48頁,證明王志佳於95年10月20日償還100萬元,而王志佳於95年10月20日另匯入575000元)及王志佳所提出於本院之95年10月20日轉帳0000000元之存摺影本乙紙可佐,雖堪認定,惟其中有關95年9月5日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乙紙(現金存入宏彥公司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止乙存帳戶內之110萬元)乙筆款項,經被告辯稱係禾群公司向宏彥公司借款去辦理票貼後所存入之款項等語,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出以宏彥公司為發票人,第一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禾群公司為受款人,95年9月
7日為發票日,票號:WA0000000,面額940800元之支票乙紙(即宏彥公司所有第一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後,其票背確有經禾群公司以大小章蓋章其上,而禾群公司於95年9月5日以現金存入110萬元至宏彥公司上開乙存帳戶中(即上開95年9月5日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乙紙)後,該帳戶又於95年9月7日以語音方式轉帳100萬元至宏彥公司上開甲存帳戶中,且已用以軋票兌現上開940800元支票乙紙,是被告上開所辯又堪採信,則告訴人禾群公司此部分之指訴云云,容有疑問,故起訴書全數採信告訴人先後告訴狀所載,認宏彥公司自94年9月間起,陸續透過藍正宜向禾群公司借款計「0000000元」,顯有誤會,然已不足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偽造「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蔡自強」印章各乙枚之前階行為,為其持以偽造「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蔡自強」印文各乙枚之後階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上開「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蔡自強」印文各乙枚,為其偽造上開借款證明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借款證明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借款證明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上上開「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蔡自強」印章各乙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與周恆山及其他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禾群公司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開95年10月17日禾群公司向宏彥公司借款400萬元之借款證明書乙紙,為被告所偽造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自強」印章各乙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8年6月上旬某日起(按除上開
壹、一、㈤所述之第1次外之其餘各次),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上開借款證明書至告訴人禾群公司催討上開400萬元之款項,迭經禾群公司職員王惠芬、王惠芳等人要求渠等離去,渠等亦不離開現場,經禾群公司職員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渠等方自現場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去那邊時,禾群公司裡面有5、6個人,有2位中年男女出來跟我們鱸,伊等沒有受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在禾群公司之建築物內等語,經查:有關被告自98年6月初某日起,前後10多天每天持上開借款證明書與周恆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禾群公司內追索上開400萬元「債務」,且其中被告於98年6月初某日之第1次一起前去追索「債務」時,確另犯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等情,雖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均如上述,惟此與被告除上開第1次行為外,其餘自98年6月上旬某日起即第2次起之其後10多次,是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應屬二事,而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禾群公司於偵查中曾提出98年6月18日之錄影光碟片乙片(即偵查卷之告證6)外,即無其他任何證據為佐,且上開光碟片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當庭進行勘驗後,認「本件光碟畫面係翻拍監視器之畫面,且有內外二個不同角度的畫面,由在監視器旁之人切換畫面,監視畫面並無聲音,且監視器一開始的畫面雖有顯示時間(係自2009/06/18-10:25:29開始),但最後結束時畫面時間看不清楚,只能從電腦播放程式得知總長度約4分鐘,被告侯光彥表示其為畫面中自汽車下車之穿褐色短袖格子襯衫之男子,其當時是駕車載著畫面中穿白色長袖上衣男子(即周恆山)到場,嗣其與該名穿白色長袖上衣男子走出屋外後,該名穿白色長袖上衣男子從左後褲子口袋拿出之紙張為禾群公司書立之95年10月17日借款證明書,當時監視攝影鏡頭並未照到被告,被告表示其當時是站在門口騎樓處,但監視攝影拍攝之角度並未照到被告。經擷取列印播放畫面共34張,並附註說明如附件所示」等情在卷(見本院卷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3、4頁),其中周恆山(即勘驗附件中之A男)、被告(即勘驗附件中之B男)先後進入告訴人禾群公司內之時間,分別為該片光碟錄影時間即98年6月18日10時25分29秒起算後之0分12秒、0分21秒,後於起算後之1分37、38秒時,周恆山、被告即先後退出告訴人禾群公司內至屋外,此有上開勘驗附件乙份可稽,是周恆山及被告於98年6月18日10時25分許進入告訴人禾群公司內後,分別僅待在其內各1分25秒及1分17秒左右而已,時間均不可謂長久,則縱認該次告訴人禾群公司職員當時亦有要求周恆山、被告退去,而周恆山及被告於98年6月18日10時25分許進入告訴人禾群公司內後之各1分25秒及1分17秒左右亦即先後退出告訴人禾群公司內至屋外,則被告此一待在告訴人禾群公司內約1分16、17秒之行為,應尚不足該當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無故「留滯」告訴人禾群公司之建築物內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98年6月初某日之第1次)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0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