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 邱彰誠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被告 邱哲宏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十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69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然自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邱鳳基 91年5月10日死亡後,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即於91年6月起,擅自佔有系爭建物使用長達8年5個月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建物市價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6月起至起訴前共8年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六、經查,系爭房屋自91年6月間起,即為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一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面積851.36平方公尺之5層樓透天店舖,係於77年間建築完成,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域之第五種商業區,位於三角窗,交通運輸及民生供給之便利性均佳等節,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6張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房屋建築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9%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按之當地市價之租金計算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萬元,自屬過高,尚無可採。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33541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元×土地面積)+房屋課稅現值〕×9%÷12個月=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準此,被告自91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原告起訴之該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應返還原告之利益數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3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1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