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判決,且於同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4月4日│97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30日│98年11月25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決├─────┼───────────────┼───────────────┼───────────────┤││確定日期│98年7月30日│98年11月25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874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439號││││(編號1至2數罪併罰)。│(編號1至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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