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潘明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97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98年11月3日出監。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明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被告潘明正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街21號居高雄市○○區○○里○○路○段49
6巷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3月7日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甫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2案件及毒品2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段496巷110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00年4月17日零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大智路口處,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檢察官何景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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