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合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合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採尿及為警查獲之時間「100年1月15日」均更正為「100年1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合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被告彭合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219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合標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確定,經聲請減刑後,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年8月,於民國8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6月、3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3日停止其處分,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及執行殘刑,於99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路上某KTV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小份巷46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合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檢察官何景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