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 許瑜珊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被告 賴明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捌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零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某海產店
與朋友一同飲用洋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99年3月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與安通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此路段速限標誌或標線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入安通路4段,其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被告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頭部損傷、呼吸衰竭等傷害,原告並因前開嚴重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而受有遺存左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殘障等級為重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看護之1肢以上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則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賴明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為警在奇美醫院對其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又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等行為業經鈞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公共危險等行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頭部損傷、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前開嚴重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而受有遺存左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殘障等級為重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看護之1肢以上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車禍至今,雖經6個月之
治療及復健,然肢體部分仍未見起色,亦完全無法工作,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原告原係「中天釣蝦場」之員工,99年2月之薪資底薪19,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伙食費1,250元、化妝費500元,合計原告每月薪資約為25,750元,1年計為309,000元;且以原告目前係2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9年,則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之計算基準,原告可1次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6,584,568元(計算式:309,00021.00000000=6,584,568.07002,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起算日係自99年3月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開始起算。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從發生系爭車禍至今,生活均無法
自理,完全需要家人照顧,故依高雄順安看護中心之收費標準,半日居家看護為l,300元,以每月30天計算,則原告每年須支出468,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3003012=468,000)。而參考98年國人平均餘命女性為82.466歲,原告現年26歲,尚有56年之平均餘命,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之計算基準,原告可1次向被告請求給付12,325,003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為:468,00026.00000000=12,325,003,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起算日亦自99年3月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開始起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係酒後駕車,其酒測已超過法定標
準,被告不顧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恣意酒後駕車,完全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導致發生如此嚴重之車禍,亦毀原告人生。原告本係一年輕,漂亮且充滿熱忱、活力之女子,且已與男友交往多年,準備論及婚嫁,卻遭逢此巨變,一切美好遠景均毀於一旦,甚至可能造成終生之殘廢。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00,000元,以資慰藉。
㈢關於系爭車禍過失比例,依刑事卷所附資料顯示,被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時,呈現「糜醉狀態」、「泥醉情事」,酒測濃度高達0.6l毫克,且被告於99年3月8日警詢筆錄供稱:「我於99年2月28日22時左右,跟朋友喝洋酒,喝到99年3月1日凌晨0時左右」等語,足證被告長時間飲用烈酒,又恣意於酒後駕車,完全漠視法律之禁令,造成原告如此嚴重之傷害,為本案車禍造成之主因,自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另以路權而言,原告雖係轉彎車,被告係直行車,然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乃係因兩段式左轉處正在施工,是原告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次要原因,原告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目前無工作,實無力無法賠償。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部分以每日1,300元計算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每月薪資以25,750元計算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總金額實在過高,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10,000,000元亦太高。況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而亦有過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9年2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某海產店與
朋友一同飲用洋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99年3月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與安通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此路段速限標誌或標線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入安通路4段,其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被告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頭部損傷、呼吸衰竭等傷害,原告並因前開嚴重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而受有遺存左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殘障等級為重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看護之一肢以上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則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賴明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為警在奇美醫院對其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支出看護費用每日1,300元。
⒊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是25,750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⒉原告是否因前開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並需要專人看護?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賠償數額為何?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擦撞沿安和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入安通路4段,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然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原告亦有違反上開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注意義務,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理由,係因當時路口進行施工、待轉區被挖除云云,然觀諸刑事卷附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顯示,安通路東向西之東邊路口右側涵蓋待轉區之範圍固有進行施工並以圍籬隔離該區域,然該施工圍籬範圍外之路口停等區仍有相當之區域可供停等待轉等情,有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警卷第62-65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行車注意義務為強制規定,原告自尚難以路口待轉區附近進行施工而主張免責。本院斟酌兩造身體所受傷勢、車輛之受損部位及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然審視兩造上述過失行為,原告之車係轉彎車,理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但被告自陷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頭部損傷、呼吸衰竭等傷害,原告並因前開嚴重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而受有遺存左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殘障等級為重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看護之一肢以上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職看護,因
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參以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復原情形,經該院函覆稱:原告目前遺存左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完全如:大小便、穿脫衣服、入浴、步行皆需人協助,繼續復健,可能有幫助,但無法痊癒,會影響其日常生活,需人看護,時間無法估計,有該院100年3月2日(100)奇醫字第0974號函附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請求自99年3月1日起至其死亡止每日以1,3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自有理由。再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發生車禍時未滿26歲,依內政部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57.06年,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每月需支出39,000元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639,706元【計算方式為:
(39000X323.00000000+(39000X0.72)X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其中3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85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日後無法從事一般事務工作,此有前開奇美醫院之回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喪失其工作能力,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則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與其於車禍發生時所得薪資相等之收入即每月25,75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所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20,803元【計算方式為:(25750X260.00000000+(2575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2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值青春年華,然
因車禍之發生,致其受有前開重傷害,而需專人看護,又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主張受此巨創,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係二專畢業,本從事一般事務工作,而被告則係國中畢業,本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現無業,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且原告名下有車輛1輛,9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391,874元,而被告名下則無財產、亦無各類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然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2。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0,680,255元
【(看護費12,639,706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720,803元+精神慰金200萬元=21,360,509)/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要難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10,680,255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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