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三格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交付原告修理,原告已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修理完成,並通知被告取回車輛,詎被告迄今仍未取回車輛,且不給付修車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二紙、修護記錄表㈡客戶聯一紙、修護記錄表㈢零件聯A二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四十三元(裁判費一千零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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