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二二七之八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經被告主動函請宜蘭市公所填具土地查詢清單,該公所認定上開二十二筆土地均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內,被告乃據以核課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三二二、七四八元。原告不服,主張上開二十二筆土地中,二二七之七八地號等十六筆係屬深度較深之裡地,原課徵田賦,而於八十五年改課地價稅,原處分顯有未合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三○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公共設施已否完竣?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又「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所規定。
⒉原告所有土地位置在道路同側街廓深度均超過一○○餘公尺,被告遽依宜蘭市
公所(工務課)函件改課地價稅,地政機關亦未將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列冊,與前揭法條之規定顯有未合,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三○六一號訴願決定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始終僅依據宜蘭市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市工字第一六一六五號函附土地查詢清單,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市工字第八八二號函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市工字第二一六八號函認定原告所有系爭二十二筆土地均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而逕予課徵地價稅,雖另據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五○○○四號函稱:『有關本縣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勘定及完竣範圍劃定,依據本府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建都字第五七八八九號函送會議紀錄規定,係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惟查宜蘭縣政府之授權無法令規定之依據,其授權是否合法?不無可議。因事涉中央法規,原處分機關應循行政體系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解釋為由,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報請核示後另為處分。」經被告函報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五二六八四號函送會勘紀錄遽予認定上述十六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同時將變更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
⒊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三○六一號訴
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循行政體系函報,經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五二六八四號函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勘定紀錄送地政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本案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由宜蘭縣政府重新勘查劃定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五二五六八四號函將變更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而宜蘭地政事務所始將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宜地三(二)字第八九三號函將變更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列冊送被告自應自八十七年度起改課地價稅,縱被告於稅地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但自始迄今僅憑查詢清單,未提供稅地清查紀錄,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三、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必要時得辦理工作人員講習,其業務分工如下:...㈢工務(建設)單位:土地使用分區、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與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等土地之查定,及實地認定之工作。」亦經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三點㈢規定有案。
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二二七之八地號等二十二筆土
地,前經被告主動函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查明究否係屬公共設施業已完竣之地區。嗣據該公所核認系爭土地均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內,被告始併據以核課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三二二、七四八元,原屬有據,有宜蘭市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市工字第一六一六五號函及其附件系爭土地之查詢清單二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市工字第八八二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市工字第二一六八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六市工字第四二五○號、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六市工字第六九○五號等函及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養八六─三九六─二⑽號函在卷可稽,惟因宜蘭縣政府授權宜蘭市公所所認定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業務之會議結論,其適法性為何,尚有爭議。是被告乃循行政體系函報宜蘭縣政府再行查明,並經該府查復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以前其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足資證明原處分洵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略謂,系爭土地位置於道路同側街廓深度均超過一○○餘公尺,被告
卻遽依宜蘭市公所(工務課)函件改課地價稅,於法顯有未合。又宜蘭縣政府授權宜蘭縣各鄉鎮市公所所認定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業務之會議結論,究有無其法源依據?或其授權是否合法?不無可議。況被告自始迄今僅憑查詢清單,悉未提供稅地清查紀錄,為違課稅公平原則,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揆諸「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四、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工業用地範圍及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在省政府為建設廳或農林廳;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準此,系爭土地究否係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地區之認定機關既為各縣(市)政府,從而,系爭土地究否應依其公告地價課徵地價稅,自應據權責機關即宜蘭縣政府之認定為首要之務。卷查,宜蘭縣政府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五二六八四號函復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以前業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被告於八十五年始對其核課地價稅,即無違誤。
⒋末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
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本件初查之認定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所授權之宜蘭市公所,縱無其法源依據或其授權難謂合法,惟此舉仍不改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於八十二年以前業已完竣之事實,依是項規定及租稅之實質課稅原則,系爭土地自應於次年期起歸課地價稅,自無不合。是原告指摘本件應自八十七年度始得改課地價稅乙節,恐有所誤解。
⒌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
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二二七之八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原係課徵已停徵之田賦,經被告八十六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用地清查,查獲該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區內之相關公共設施分別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相繼開闢完成,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有土地查詢清單、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市工字第八八二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市工字第二一六八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六市工字第四二五○號及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養八六─三九六─二⑽號函附卷可稽,已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課徵田賦之適用,被告乃據予核定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及其他原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計二十四筆八十五年地價稅三二二、七四八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二二七之七八、二二七之七九、二二七之八一、二二七之八二、二二七之八三、二二七之八四、二二七之八五、二二七之八六、二二七之八七、二二七之八八、二二七之一○四、二二七之一○五、二二七之一○六、二二七之一○七、二二七之一○九、二二七之一三四等十六筆土地應非全部公共設施○○○區○○○○○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應為宜蘭縣政府所劃定;且本件被告始終僅依據宜蘭市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市工字第一六一六五號函附土地查詢清單,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市工字第八八二號函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市工字第二一六八號函認定原告所有系爭二十二筆土地均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而逕予課徵地價稅,雖另據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五○○○四號函稱:「有關本縣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勘定及完竣範圍劃定,依據本府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建都字第五七八八九號函送會議紀錄規定,係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惟查宜蘭縣政府之授權無法令規定之依據,其授權是否合法?不無可議云云。
三、查本件經被告函報宜蘭縣政府後,經該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重新勘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十六筆土地均於八十二年以前相關公共設施已建設完成,此有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五二六八四號函及公共設施完峻地區範圍勘定紀錄附在原處分卷可稽;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業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就相關法律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予以適用,遂以系爭稅地清查發現系爭徵收田賦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公共設施於八十二年間已完竣,乃依首揭法令規定,核課八十五年地價稅三二二、七四八元,核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主張應自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復後,始得改課地價稅,顯屬無據,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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