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告 張祥 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於民國96年8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第11版,原告因而受讓臺東企銀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0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0日起,以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借款518,980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前述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