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秉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經刑罰制裁,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728號被告陳秉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422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暉於民國99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附近之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99年8月27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事實,業據被告陳秉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彥竹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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