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正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文正於民國99年12月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苗栗縣○○鎮○○○路○○號前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吳文正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適行人 張介力 自中正一路南向車道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並小心通過,致遭吳文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吳文正發現肇事後,旋即停車撥打電話報警自首上情。惟張介力經緊急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救治,仍於99年12月5日16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終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張介力之父 張玟淇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66至69頁)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自毋庸逐一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條立法理由之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對於在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張介力先行,而擦撞張介力,致張介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68頁)。此外: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揭時、地擦撞穿越道路之行人張介力,並致張介力因而倒地送醫救治,迭經證人 張順翔 於警詢(相卷第22至25頁)、偵查(相卷第31頁反面)與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4至54頁)證述明確。㈡被害人張介力確係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1頁)、事故現場照片36幀(相卷第26至29頁、第37至4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453),在卷可按,事證明確。
二、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之情事,並導致被害人張介力因而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無疑。且本件經鑑定及覆鑑結果,亦均認:「一、吳文正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張介力在閃光號誌路口處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復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至10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2733號函(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資佐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應負過失之刑責,與上開事證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打電話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0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過失致行人張介力死亡,固應負主要肇事責
任,惟被害人張介力亦有在閃光號誌路口處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又本件被告雖然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達成民事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已有初步共識,僅因支付賠償金之方式尚有爭執,但被告亦已先行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有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2頁),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犯行,僅係因一時疏虞之過失,亦盡賠償告訴人之真摰努力,願意以400萬之賠償總額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66頁反面),民事部分告訴人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終能獲得合理之賠償等情,認對被告上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