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華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而與停放路旁之劉 李桂鳳 所有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880號被告曾華清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路520號居高雄縣美濃鎮○○路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9年10月8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36號之文昌帝廟內飲用米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682號前,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擦撞劉李桂鳳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於翌日(9日)凌晨0時12分測得曾華清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經回溯計算曾華清於前一日(8日)晚間10時許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67毫克【計算公式:0.08(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參)×2(施測時距離曾華清駕車上路時間約2小時)+0.51=0.67】,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猶駕車行駛,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陳建宏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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