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家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家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家明與 吳佳靜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史家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2人分手後認吳佳靜不斷向其索討金錢係要求分手費,遂心有不滿,竟於99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吳佳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恫稱:
「我絕對要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佳靜,致吳佳靜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史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同因對本件告訴人吳佳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悛悔,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前後通話內容之犯罪情狀,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901號被告史家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1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家明與吳佳靜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史家明認吳佳靜不斷向其索討金錢係要求分手費,心有不滿,竟於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基於恐嚇故意,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吳佳靜,向其恫稱:「我絕對要你死」等語,致吳佳靜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佳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家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併請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刑後甫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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