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陸震聲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中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磚造房屋(8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之所有權存在。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58年4月14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房屋,迄今41年餘,稅捐機關且認定上訴人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向上訴人徵收房屋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且曾於97年7月14日以國部政綜字第097000313號函向上訴人明白表示系爭房屋非其列管有案之眷舍,建議上訴人洽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事宜。詎被上訴人竟出爾反爾,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自 黃興中 點交受領之國軍眷舍,顯有自相矛盾之處。前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年近九旬,體弱拙於爭辯,被上訴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號、9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下稱前事件),隨即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迫在眉睫,而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前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應被前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遮斷,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於前事件中陳稱其係向訴外人黃興中承租系爭房屋,與黃興中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9條之規定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上訴)。
肆、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而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雖曾以系爭房屋為國有之國軍眷舍,已經向配住眷舍之人黃興中收回,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乃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號、9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惟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本身,故本院在前事件判決理由中關於所有權存否之判斷,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違反既判力之效力一節,並非可採。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自58年4月14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配住予訴外人 黃以軍 居住於眷舍,於
59年4月2日經被上訴人撥款改建,上訴人向黃興中(黃以軍之子)之母承租系爭房屋居住。
㈢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系爭房屋,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號、9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人應予遷讓確定。
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再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及同法第945條第1項規定:「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本件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系因向黃興中之母承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訴人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上訴人顯係基於行使租賃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而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於何時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時效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
四、至於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人,此觀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等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稅捐機關認定其為房屋所有權人,而徵收房屋稅,固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稅籍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備註欄第一項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用」等語,再依前開說明,稅籍證明書不足作為上訴人有所有權證明之依據,上訴人依據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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