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誌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誌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小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過量後,已經酒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中),欲至友人住處,並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段○○○號前劃有雙黃實線(雙黃實線:表示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車輛,竟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 李紹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曾誌宏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李紹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李紹安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及右小腿撕裂傷等普通傷害。至曾誌宏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知悉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紹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誌宏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92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
(二)告訴人李紹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
(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
(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
(六)現場照片17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30頁)。
(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審理卷)。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曾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曾誌宏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抵達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誌宏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誌宏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誌宏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顯然其無解決後續賠償之誠意,雖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然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精神所受痛苦未能撫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