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吳瑞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為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於95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詎仍未戒除毒癮」更正為「詎仍未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間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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