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豪曾於民國99年2月6日前某日與 李文玲 約定,以將李文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殘障人士名下即可免徵汽車牌照稅為由,取得李文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與該自用小客車。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更易其原持有該車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於99年2月6日,向不知情之 黃玲郁 謊稱因其信用不佳無法將該車登記伊名下,遂掛名在伊妹妹「李文玲」名下云云,而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之黃玲郁,並辦理新領牌照為車號0000-00號。李偉豪取得黃玲郁所交付之車款後,即編織理由搪塞李文玲索車之要求,並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李文玲於99年3月3日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文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復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五、查本件被告李偉豪係於99年2月6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李文玲取得持有李文玲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嗣於持有該車後,起意將該車出售予黃玲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係於持有該車後,始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出售該車而表現排除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具體行為,有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是參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揆諸上開見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竟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枉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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