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82),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李定昇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李定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定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持廣告旗桿毆打告訴人 江漢璋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782號被告李定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3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昇與江漢璋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425號江漢璋住處,2人發生口角,李定昇竟基於傷害故意,持路邊之廣告旗桿毆打江漢璋,致江漢璋受有頭臉部挫傷併左額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挫傷併右大拇指中斷開放性骨折、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漢璋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漢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曾靖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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