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仍違規駕車以致於肇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並不慎與 林逢達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傷害,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80號被告董耀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1段228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耀宗自民國100年5月10日夜間10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段之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2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林逢達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因該交通事故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董耀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耀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逢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MG/L,復有肇事之情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意惠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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