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他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丁厚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貞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湖小字第15號)
,前經本院對抗告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於該事件訴訟終結以前,抗告
人即原告應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院先前誤命其預納提解差旅費之(通知及)裁定,雖因抗
告人即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以致其後本院以此事實及理
由,認已視為撤回起訴。解釋上,該命預納費用之裁定及視
為撤回之通知,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意旨不符,自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後,本院再為徵收
訴訟費用之裁定,應以未受實質拘束之法律狀態加以看待,
既對抗告人不利,其抗告聲明撤銷原裁定,即有理由,爰由
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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