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王志袁
被  告  喻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持安全帽
毆傷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友人,各持安全帽1頂攻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額挫傷紅腫、肩及上臂挫
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紅腫、手挫傷、雙手多處挫傷紅腫、鼻
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斷證明書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8632號偵查卷宗第9頁),且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上述犯行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刑事庭亦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102年6月30日22
時30分許所為之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
安全帽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額挫
傷紅腫、肩及上臂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紅腫、手挫傷、雙
手多處挫傷紅腫、鼻血等傷害,原告之精神、肉體確受有痛
苦,且原告現年3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現年29歲、學
歷為高中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依本件
傷害之過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
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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