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1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哲享 等8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50元,惟按民法第242條
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訴請代位分割被告間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公同共有之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11,778元【
(計算式:14,000元/平方公尺×73.8平方公尺+5,800元/平
方公尺×993.27平方公尺)×4/15=1,811,77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
費2,650元外,尚應補繳16,3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