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游開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下午10時15分許,無照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及訴外人 黃玉嬛 ,致其受
有傷害。
㈡前揭肇事之276-EH號營業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前經訴外人黃玉嬛出面請求辦理
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
約賠付訴外人黃玉嬛新臺幣(下同)62萬8,034元(內含相
關殘廢及醫療費用),就該次請領原告業已取得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爾後訴外人黃玉嬛再次申請理賠,經原告查證屬
實,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共計2萬5,320元。
㈢按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
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被告於
案發時為無照駕駛肇事,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請求判令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請求給付申請書、本院102年司促字第242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賠付匯款資料各1紙及診斷證明書4紙、保險賠款暨電會同
意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8份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自首情
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
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本
件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