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周慶峻
訴訟代理人  張秀葉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服務處
      (即 徐時 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林曉含
       張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徐時暘 (已歿)同為中華愛國同心
會會員,為便於徐時暘出入代步,原告乃於民國98年4月30
日同意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徐時暘名下,雙方並簽訂書面約定(下
稱系爭契約)。嗣因徐時暘身體惡化匆忙離開臺北市前往花
蓮榮民之家,不久即病逝花蓮,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係登記於徐時暘名下,而屬徐時暘
之遺產。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係為方便徐時暘進出醫院,
而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賣予徐時暘使用,並
同意徐時暘先欠後攤還,於徐時暘不需使用時,原告即以20
萬元購回。又系爭車輛登記於徐時暘名下已數年之久,數年
間均未見原告催告任何一次價金,乃原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
,自應依系爭契約以20萬元購回方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讓與購回合
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2年11
月1日北市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證,核與證人即簽
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之張秀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簽立系爭契約
當時雙方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等語,互核相符。被告固
抗辯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以20萬元賣予徐時
暘使用,是原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自應依系爭契約以20萬元
購回方屬適法云云,並提出徐時暘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102年10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為
證。惟查,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均未有何買賣之文字,又系
爭契約內容確有「如我(即徐時暘)不需要此車時,也可將
此車交回原車主(即原告),原車主則以本人欠周慶峻先生
新臺幣20萬元欠款購回此車」之文字,乃雙方當事人簽立系
爭契約時之真意,僅係為方便徐時暘進出就醫而將系爭車輛
約定以20萬元先欠後還之擔保金方式借予徐時暘使用,待徐
時暘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性時,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
告並將前開20萬元已給付之部分返還之,即雙方並無買賣系
爭車輛之真意,而前揭20萬元承讓費則係為擔保徐時暘將來
返還系爭車輛之擔保金性質,業據證人張秀葉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又依原告之主張,徐時暘從未給付前開20萬元,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徐時暘確有給付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徐時暘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買賣系爭車輛
之意思,而徐時暘亦從未交付20萬元擔保金性質之承讓費予
原告,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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