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蘇偉譽
被   告  沈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3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下午5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
國(下同)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在台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公司)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故荷蘭銀行在台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101年3月16日為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26,390元(110,863元為消費款、14,627元為利息、900
元為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110,863元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390元,及其中110,863元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
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元之違約
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已遠較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
,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491
元,及其中110,863元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48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