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92號
原 告 黃教賢
被 告 蔣益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中旬受原告所託,代為販售原告
所有之網路遊戲寶物及金幣,原告在其位於臺北市西門町租
屋處,交付HP牌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系爭電腦),以供被
告辦理前開託付之事;詎被告因缺錢花用於93年年底,逕將
系爭電腦據為己有,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
售予臺北市○○街攤商牟利。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和解,惟伊目前在執行中,無力償還。伊
對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
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
度簡字第3642號刑事全卷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
占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抗辯
其目前於監獄服刑,無力清償云云,乃屬被告清償能力問
題,不得以此免除責任,故被告以此為抗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占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