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莉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財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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