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0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係以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逕行舉發為由,對該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結果,該所尚未對異議人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裁決,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