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賢明
王進勝許乃丹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屏東市○○路○○巷一二六之九號一樓必奇防水防熱工程行之負責人(以下簡稱必奇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必奇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承攬國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銓公司)於八十八午二月間,所負責建造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明誠高級中學新建教育大樓工程中(以下簡稱明誠中學),地下室二樓污水處理場之十一座污水處理槽轉包之防水工程,乙○○本應注意其承攬之防水工程中,所使用之防水工程塗料「環氧樹脂」主劑含有大量甲苯(屬第四類危險物品,密閉空間四度C可引燃,爆炸範圍與液化石油氣相近,且經檢驗該主劑甲苯含量違百分之四十),及其滾筒清洗亦係使用純甲苯,而甲苯係含揮發性物質之易燃物,如遇有火源即有引起燃燒爆炸之虞,故於使用含甲苯之溶劑及清洗劑時,對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指定專人於作業前測定蒸氣之濃度,並於蒸氣之濃度達下限值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時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應加強通風及注意所使用電源設備之保養,以防止具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而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乙○○竟疏未注意,於使用含甲苯之塗劑、清洗劑後,對揮發於空中之甲苯蒸氣,雖有設置送風機欲將該作業場所中所含之甲苯蒸氣排至槽外以降低濃度,惟並未指定專人預測蒸氣之濃度,且於每日施工後,以木質腳踏板將已施工之污水槽人孔蓋蓋住,導致該十一座相通之污水處理槽中之甲苯蒸氣更加無法揮發出槽外,復於工程進度落後亟須趕工之情形下,在該甲苯之蒸氣未排除前,亦未加以限制人員靠近,適有承攬該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之晉瑞實業有限公司
所僱用之勞工甲○○、 陳詠仁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欲在同一地點從事水電部分之施工時,因 鄭博仁 所設置用以排除污水槽內甲苯蒸氣之送風機未能有效排除,反將甲苯蒸氣送至該十一座污水槽中之消毒槽中聚集而溢出槽外,並因必奇行疏未注意其所使用連接送風機之延長線之保養,於是時發生短路現象而產生火花,進而引燃甲苯蒸氣氣造成爆炸,致受爆炸波及而受傷,甲○○經送醫急救後幸無大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陳詠仁則因軀幹受重度挫傷合併多處骨折,當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必奇行員工吳永光於警偵訊中證述於每日施工結束後,均以木質腳踏板將人孔蓋蓋住等語,及證人即國詮公司工務經理丁○○、證人即明誠中學工地主任丙○○證述該工地現場之基礎電源係由水電包商負責提供,惟延長線部分則係各自負責等語明確;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必奇行於使用易燃且具高度揮發性之甲苯原料後,未確實通風以將甲苯蒸氣排出,及因連接通風機之延長線短路產生火花,終致引燃聚集之甲苯蒸氣造成爆炸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採樣鑑定屬實,有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高市勞檢二字第二一七二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三十五幀在卷可稽。次按對於工作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且於蒸氣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分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加強通風等措施,此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從業人員應行注意之義務,被告身為承包公司之負責人,且同在本件作業場所作業,是其應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依上開相關法令所定之義務行之,致被害人受爆炸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至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檢查之結果,雖認本件災害之火源疑係水電工甲○○點焊時火星掉入消毒槽人孔內,引燃二甲苯蒸氣所致,而未同認係因延長線短路所生火花引燃造成,惟此僅屬該檢查所之推測結論,而該延長線有嚴重拉扯斷裂,線內有明顯短路熔痕等情,亦有前開火災原調查報告書一紙及照片可按,且證人甲○○亦否認是時有點焊之舉動等語在卷,及酌以前開災後之現場現場所遺留之焊槍及面罩並無燃燒現象,現場亦無留焊灰等情觀之,有卷附之前開照片及火災調查報告書可參,是應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火源確係延長線短路產生火花造成爆炸之可能性較為可採,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陳詠仁確係因氣爆造成軀幹重度挫傷合併多處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詠仁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另一被害人甲○○新台幣五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