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廿時十分許,駕駛XO─三九一三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鼎金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鼎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該交岔路口超車,致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甲○○所騎之XQP─一五0號重機車,甲○○因而倒地,致受有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耳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一八四九六號函附車禍事故資料乙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二九五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在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在交岔路口超車,致撞傷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過失之程度尚非重大,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本身所騎乘機車亦過於接近快車道,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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