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結婚,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士,婚後,原告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長女即被告丙○○,惟原告與被告乙○○一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原告即先行返國,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懷孕之前均未與被告乙○○同居。該段期間原告曾與訴外人 林仁崑 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嗣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雖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子;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丙○○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林仁崑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00號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期間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結婚,並於婚後即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及出生證明書之記載附卷可稽,而被告丙○○係經原告懷孕滿四十週生產一節,復有丙○○之出生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是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回溯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被告丙○○即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而原告主張被告丙○○雖係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然受胎期間原告並無與被告乙○○同居之事實,且當時曾與訴外人林仁崑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是被告丙○○之生父應係林仁崑而非被告乙○○一節,業據本院函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丙○○及訴外人林仁崑進行親子鑑定屬實,該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並稱: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丙○○與林仁崑間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91高醫附秘字第0二七七號函文及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生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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